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8172号
原告:***(曾用名彭志杰),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八一路文化城17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何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彭志林,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徐书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新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范玉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彭志林、徐福田、陈新桥、范玉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彭志林、徐书田、陈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8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承建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B17号楼、20号楼。将主体工程的混凝土、砌砖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任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8万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包工头,被告是建筑公司,本案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相互出具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证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彭志林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工程劳务费。我只是给别人打工,从来没有雇佣原告干工程劳务,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尽管给原告出示过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证明我们同在工地干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陈新桥辩称,我前期在工地,原告是我找的。干活过程中没了资金,我给公司汇报我不干了,我把原告的工资结清了,以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该承担责任,也是不适格的被告。
徐书田辩称,我不是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技术员,是陈新桥聘请的技术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本人受陈新桥委托,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并不是我欠原告劳务款的证明。我不知道原告与陈新桥以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的财务资金往来。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范玉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带领工人在金盾花园B17号楼、20号楼做倒运水泥、瓦工等零活。2007年3月20日,被告徐书田、案外人李洪喜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2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书田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班组金盾花园B17号、20号楼劳务费244852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彭志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瓦工班在金盾花园B区17号、20号楼干活。2019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彭志林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彭志林是工地管理员,其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019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徐书田出具证明,证明徐书田是工地技术员,其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2021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起诉的劳务报酬款8万元和陈新桥无关。原告自认被告自出具证明之日起已陆续偿还原告16余万元,因每次都是现金支付,具体偿还数额原告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徐书田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被告彭志林、徐书田不欠其劳务费,故彭志林、徐书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被告陈新桥雇佣在金盾花园B17号、20号楼从事劳务工作,从***的询问笔录和陈新桥的答辩可知,陈新桥离开前已将***劳务费结清,陈新桥离开后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所产生的劳务费与陈新桥无关,故被告陈新桥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范玉强是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的员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从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关,故范玉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徐书田是受陈新桥雇佣在工地做技术员,并非是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的技术员,其无权代表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具有劳务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金盾花园B17号、20号楼从事劳务工作所产生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范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保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朱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