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执175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八一路文化城17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何林,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08月29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2377××××0112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0405.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2377××××01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899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效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位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闫效东联系电话:0530-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