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盛亚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98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交通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
法定代表人:周柱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怀兵,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袁道发,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盛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863号裕园小区4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LLC3U(1-1)。
法定代表人:郭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侯怀兵、袁道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经正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省盛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被告侯怀兵、袁道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5430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至7月间,原告受被告袁道发雇请,为其分包的正和一中公园小区G8#楼工地做瓦工,工资220元/日。该工地由被告正和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侯怀兵,侯怀兵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袁道发。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做瓦匠活时,突然被一颗铁钉击伤右眼,当时由被告袁道发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达22天。出院后又先后九次去六安、合肥医院复查。2017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11月29日,又经该所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需12000元。
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三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等4万元后就再没有支付,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正和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我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盛亚公司,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正和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担责。
侯怀兵、袁道发辩称,1.他们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只是与盛亚公司有一个口头的约定,从事瓦工带班;2.原告受伤后,盛亚公司先支付了4万元;3.原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一个人吊线,不是先把钉子拔出来,再取线,而是硬拽,导致钉子弹到他的眼晴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有误。
盛亚公司辩称:1、盛亚公司从正和公司分包了劳务属实;2、盛亚公司将其中的瓦工分包给被告侯怀兵施工,原告不是受盛亚公司雇请到工地做工,盛亚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3、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诉请项目及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原告受伤后,盛亚公司并未直接支付医疗费用,而是由侯怀兵从公司借支工程款,再转交给原告;6盛亚公司将瓦工分包给侯怀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盛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合法;2.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及支付的医疗费;4.复查门诊记录,证明(1)原告复查情况,(2)复查所需车旅费;5.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袁道红、杨启群、汪承平证明,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7月14日上午在金寨正和一中工地干活时受伤;8.租房协议及冯纪林证明、冯纪林房产证、汪承平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在双河职高路租房居住至今;9.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9.监督整改通知书,证明G8号楼由被1承包施工。
针对***提供的证据,正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6、9、10,三性无异议;证据7,形式不合法,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侯怀兵、袁道发的质证意见:1、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2、要强调的是7号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全面的反映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其中杨启群给我们作证的时候,也讲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硬拽绳子,导致钉子蹦到原告的脸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居民,如果在城镇居住,且有比较稳定的收入达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盛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正和公司、侯怀兵、袁道发的质证意见认同。另对赔偿项目和依据作补充,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标准应该按照141元/日;护理费121元/日,计算60日无异议;营养费标准30元/日,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计算30日;后续治疗费用只是鉴定意见,并没有发生而且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76500元(12750×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应在8000元左右;车旅费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
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4月8日,正和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G8号楼劳务工程由正和公司分包给盛亚公司,证明目的,正和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
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公章形式有异议,应该用合同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侯怀兵、袁道发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盛亚公司是接受劳务主体。
盛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三性无异议,是接受了劳务分包。但是补充一点,原告并不是受盛亚公司雇请的。
侯怀兵、袁道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袁道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道发的身份;2.阚德金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证明袁道发是带班的,不是雇主。3.杨启群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证明袁道发是带班的,不是雇主。
针对侯怀兵、袁道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证明事实有异议,袁道发、杨启群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场。
正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与被1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盛亚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对袁道发是带班的,不是雇主的事实无异议。
盛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号证据因双方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作部分认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为即使承租房屋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有比较固定收入达一年以上。证据10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正和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侯怀兵、袁道发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作部分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正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正和一中公园小区G8#楼劳务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盛亚公司,盛亚公司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侯怀兵施工,侯怀兵又雇请***进行瓦工作业,约定日工资220元,同时侯怀兵还委托袁道祥负责工地管理,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2017年7月14日,***在做瓦工活时,右眼被用来固定吊线的铁钉击伤,由袁道发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达22天。出院后又先后九次去六安、合肥医院复查。2017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11月29日,经该所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费12000元。***在治疗期间,侯怀兵、袁道发通过向盛亚公司借支形式向其支付医疗等费用4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2.***的赔付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是由盛亚公司依法分包以后,交由侯怀兵具体负责施工,按工程量计付工资。侯怀兵又请***具体从事瓦工工作,按日支付工资,因此,侯怀兵应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比例,侯怀兵为80%,***为20%。盛亚公司将其承建的劳务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侯怀兵施工,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道发是受侯怀兵的委托负责工地管理,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盛亚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对***的损失也不应担责。
关于焦点2.***属农村户口,虽提供其在双河租住房屋且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其租房的目的主要是用于陪读,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653.45元、误工费鉴于其受伤时的实际收入每日达220元的情况应计算为39600元(220元/日×180日)、护理费7260元(121元/日×6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日×3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元(12758元/年×6年)、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5561.45元,由侯怀兵赔偿80%,即132449.16元,比除侯怀兵、袁道发已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92449.16元。另外本起事故也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自身的过错,酌定13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2449.16元;
二、被告侯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
三、被告安徽省盛亚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元,原告***负担557.5元,被告侯怀兵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世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债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