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执异904号
申请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3号6栋2单元301户。
法定代表人:**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119-11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金岛花园怡景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通公司)以其已经合法受让前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富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载有《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联合公告》的重庆法制报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日,博凯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重中银营信字(981201)号的《借款合同》,渝港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遂判决博凯公司偿还瑞华公司本金1350000元和利息,渝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4年5月28日,瑞华公司(转让方)与北京银泰弘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银泰弘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债权资产扣除已执行回款金额后(执行回款金额为人民币216500元)尚拥有的全部剩余权益,该项转让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并生效……”。该协议还载明“借款人名称: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重中银营信字(981201)号,担保人名称: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余额:1350000元;债权利息余额389661.03元”等内容。
2016年12月9日,北京银泰弘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富广通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债权资产扣除已执行回款金额后(执行回款金额为人民币216500元)尚拥有的全部剩余权益,该项转让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并生效……”。该协议还载明“借款人名称: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重中银营信字(981201)号,担保人名称: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余额:1350000元;债权利息余额389661.03元”等内容。
2017年2月27日,瑞华公司、银泰弘利公司、富广通公司在《重庆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联合公告》,对三方就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相应债权进行转让的事实予以公告,并通知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自通知之日起向富广通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银泰弘利公司、银泰弘利公司继而将该债权转让给富广通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了告知,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富广通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谭国贞
代理审判员曹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