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执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51305C。
法定代表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熊文学,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立案执行的原申请执行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渝01执异90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由瑞华公司变更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通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富广通公司以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其股东***、***、熊文学作出书面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富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渝港公司章程》、《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富广通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瑞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博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经其查询,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其股东***、***、熊文学作出书面承诺对渝港公司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本院追加***、***、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1年7月9日,股东***、***、熊文学签名的《渝港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以实物与货币出资650万元,占出资比例65%,***以货币出资270万元,占出资比例27%;熊文学以实物与货币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8%。
2014年9月16日,渝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9月21日,渝港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
2014年11月20日,渝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同意注销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熊文学,由***担任清算组组长;3、于2014年9月21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4、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渝港公司作出股东***、***、熊文学签名的《博凯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五条载明: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1、债权的清收情况:已清偿完毕,无;2、债务的清偿情况:已清偿完毕,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向渝港公司发出编号为(渝北)登记内销字[2014]第976440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其注销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渝港公司明知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在未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就作出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故应当认定其没有依法清算。且渝港公司全体股东***、***、熊文学在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渝港公司章程,*武林、***、熊文学在渝港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65%、27%、8%,故***、***、熊文学应在其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因渝港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富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熊文学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实质为变更***、***、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富广通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熊文学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以65%为限,对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三、被执行人***以27%为限,对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四、被执行人熊文学以8%为限,对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谭国贞
审判员***
审判员*海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