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3号6栋2单元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51305C。
法定代表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金岛花园怡景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广安市。
第三人:熊文学,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在办理原申请执行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重庆博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于2010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该院的(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因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受让了该债权,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渝01执异904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富广通公司。富广通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其股东***、***、熊文学作出书面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请求将渝港公司的股东***、***、熊文学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市一中院查明:2011年7月9日,股东***、***、熊文学签名的《渝港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万元,其中***以实物与货币出资xx万元,占出资比例xx%,***以货币出资xx万元,占出资比例xx%;熊文学以实物与货币出资xx万元,占出资比例xx%。2014年9月16日,渝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渝港公司。同年9月21日,渝港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4年11月20日,渝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注销渝港公司;2、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熊文学,由***担任清算组组长;3、于2014年9月21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4、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渝港公司作出股东***、***、熊文学签名的《渝港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五条载明: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1、债权的清收情况:已清偿完毕,无;2、债务的清偿情况:已清偿完毕,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4年11月21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向渝港公司发出编号为(渝北)登记内销字[2014]第976440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其注销公司登记。
市一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渝港公司明知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在未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就作出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故应当认定其没有依法清算。且渝港公司全体股东***、***、熊文学在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渝港公司章程,*武林、***、熊文学在渝港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xx%、xx%、xx%,故***、***、熊文学应在其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因渝港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富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熊文学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实质为变更***、***、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富广通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市一中院遂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渝01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熊文学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65%为限,对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该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执行人***以27%为限,对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该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执行人熊文学以8%为限,对被执行人渝港公司在该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复议申请人***称:我从未接受过渝港公司的股权,也未参与过该公司的股东会议,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承诺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市一中院据以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材料系伪造,我不应对渝港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市一中院未通知我参与听证,根据伪造材料径行作出裁定,且未将裁定书送达给我程序违法。故请求市高法院变更市一中院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富广通公司称:我公司依据工商局公示信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公司股东身份应该清楚,且对注销承诺应承担责任。***否认股东身份和股东责任,属于扰乱司法执行工作,故请求身高法院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渝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7月6日,渝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同意吸收***、***、熊文学为本公司股东。2、同意周选任自愿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股份xx%(人民币xx万元、实物xx万元)一次性分别转让给***xx%(人民币xx万元、实物xx万元)、***xx%(人民币xx万元)、熊文学xx%(人民币xx万元);同意**自愿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股份xx%(实物xx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熊文学。3、免去公司原组织机构,4、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7月9日,渝港公司召开由股东***、***、熊文学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2、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并聘任为经理;3、选举***为公司监事。2011年7月20日工商机关对渝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等进行了准予变更登记。渝港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中存有***、***、熊文学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市一中院已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2018)渝01执31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给了***。
本案其他的事实与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渝港公司的股东***、***、熊文学,在渝港公司的债务未清偿之前,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即将渝港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一中院根据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对相关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据,该院根据渝港公司的股东***、***、熊文学在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的“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承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熊文学为该院(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72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相应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虽称市一中院作出裁定的依据材料系伪造,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