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19号判决,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银花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港公司曾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渝港公司**县中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依据以双方实际收方量和工程签证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完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合同附件一水电安装工程工价表对水电安装、新做墙体、拆除墙体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末尾渝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有**签字。
2010年8月3日,**和***对**中医院砖砌体及拆除收方单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陈述,该收方单是对***所做工程量的确认,确认工程量后***退场,由***继续施工。渝港公司陈述上述收方单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
2014年3月7日,***与***对**中医院装饰水电班组做工增加、改装工程量签字确认,合计4500元,2014年3月9日,***与***对**中医院电工劳务费用签字确认,合计88501.15元。
***与***在2014年3月9日对**农委电工劳务费用签字确认,合计93388.98元。2013年5月21日,**对***在劳动局维修、财政局维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0日***在该确认单上对劳务款3900元签字确认。以上劳务工程双方均未签订劳务合同,渝港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中医院、**农委、劳动局和财政局维修的劳务费没有异议。
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渝港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30笔款项共计139250元。双方均陈述,上述借支款项针对的是**农委、**中医院电工劳务费用,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渝港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合计29600元。
渝港公司举示**中医院水电安装人工费决算单,认为***承诺对**做的工程认可2000元费用。***对该决算单上的本人签字不认可,但同意扣除2000元。
渝港公司认为,***和**是一个人,**中医院的水电工程,***和***都在施工,**全是***手下的人,应将支付***的款项与支付***的款项应一并计算。
***认为,**中医院的水电工程为***施工,砌墙抹灰为***施工,渝港公司应按签单支付***款项,***不认识***,不清楚**与***是否为同一人,支付给***的款项与**全无关,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是渝港公司股东。渝港公司陈述***是其工程部员工,负责协助项目工作,于2013年7月30日离职,**是项目负责人。
***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作为农民工班组长,受渝港公司负责人***之邀,参加劳务工程施工,但渝港公司没有付清**全班组劳务报酬,并以未结算为借口故意拖欠,经多次要求,2014年3月7日双方就**全班组应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5104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渝港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1040元;诉讼费由渝港公司承担。
渝港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尚未结算,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渝港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系无效分包。
***、**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虽渝港公司陈述***离职,但***对其工作期间的签单对渝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二人确认的签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渝港公司认为**全是***手下做事的人,二人一起施工,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在***应领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虽渝港公司举示了其与***就**中医院水电和墙体施工签订的劳务合同,但***对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形成劳务签单,渝港公司也陆续支付劳务款,该院将渝港公司与***签单的部分视为***个人施工部分予以主张,渝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对***领取的款项在***的劳务款中不予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渝港公司工程项目人员***、**与***签字确认四张工程量价款单据,视为双方就**中医院、**农委、劳动局、财政局项目劳务量的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90290.13元(4500元+88501.15元+93388.98元+3900元),渝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劳务费,扣除渝港公司已支付***的139250元,以及***同意从上述款项扣除的2000元,渝港公司还应支付***49040元(190290.13元-139250元-2000元)。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9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渝港公司负担。
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医院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渝港公司与***,***仅为***手下的工人,该项目水电工程为***与***二人各完成50%。本案***的工程款,其他三个项目无异议,但**中医院水电工程项目应扣除一半工程量。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渝港公司找到***接手**中医院工程时仅砌体工程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了水电安装15元的单价,全部水电施工由***完成,渝港公司在决算时要求***补偿2000元,***予以认可,但双方未达成决算一致意见的决算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为。
二审查明:渝港公司与***针对**县中医院工程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3元,渝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的结算单《**中医院电工劳务费》载明的水电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结算单《**中医院电工劳务费》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全部为***完成。
从约定看,渝港公司与***就**中医院工程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范围包含水电安装及砌体拆除等内容,其中水电安装的单价为每平米方13元;从履行情况看,渝港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对***所完成的工程砌体进行了收方;从证据看,渝港公司并未举示***2010年8月3日后继续施工的证据,也未举示**全属于***下属班组的证据;从施工实际看,渝港公司确认***进行了水电实际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的《**中医院电工劳务费》明确载明结算双方系渝港公司与***、结算单价为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5元。前述事实表明,《**中医院电工劳务费》所针对的结算对象及结算单价与***无关,该结算单所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仅归属***,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渝港公司认为***对水电工程进行了50%的施工不足为信,对渝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波
书记员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