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2执异2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熊文学,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全称,渝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注销,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该公司清算报告中债务偿还的约定条款,其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变更***、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查明,***与渝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3日,我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渝港公司支付***劳务费49040元。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渝港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申请执行来院。
另查明,渝港公司由***、***、熊文学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出资650万元,占比65%;***出资270万元,占比27%;熊文学出资80万元,占比8%。
2014年9月16日,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渝港公司,成立清算组。
2014年9月21日,渝港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
2014年11月20日,渝港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渝港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熊文学、***;企业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渝港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的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清偿”。公司全体股东***、熊文学、***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渝港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渝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第三人***、熊文学、***自愿承诺,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清偿,该合意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渝港公司不能清偿其欠付***的债务,***、熊文学、***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该笔债务。故,申请人***申请变更第三人***、熊文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熊文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650万元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履行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熊文学应在80万元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履行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
四、被执行人***应在270万元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履行被执行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江真渝
审判员*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旷逸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