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2号判决,渝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喜在渝港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600元。渝港公司为**喜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4年1月16起**喜未在渝港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11日,**喜以渝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渝港公司支付高温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发工资。
2014年7月18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裁决书,裁决渝港公司支付**喜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1600元并驳回**喜的其他仲裁请求。渝港公司不服裁决起诉。
渝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喜进入渝港公司工作,2014年1月12日离开。在此期间,渝港公司多次催促**喜签订劳动合同,但**喜一直借故拖延拒签;同时这期间**喜对工作极不负责,未尽到一个合格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因此,渝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喜承担。
*裕喜一审辩称:*裕喜于2013年6月17日到渝港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由于渝港公司未与**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足额为**喜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喜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渝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400元,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渝港公司主张**喜2013年9月16日入职,但举示的考勤表既无**喜签字确认也无制表人或相关审核人的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现因**喜的用工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渝港公司有义务举示职工名册以确定用工具体起始时间,由于渝港公司没有举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采信**喜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渝港公司未与**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7月17起向**喜支付二倍工资。自2014年1月16起**喜未再为渝港公司提供劳动,则二倍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16日止。经庭审询问,渝港公司与**喜对**喜的月工资3600元均无异议,且工资已支付,则应付工资差额为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如**喜拒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渝港公司应当终止与其劳动关系,而渝港公司事实并没有终止与*裕喜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对**喜用工。现渝港公司以**喜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渝港公司举示的**喜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渝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渝港公司与**喜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其它事项提起诉讼,该院不做审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二、驳回渝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渝港公司负担。
渝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双倍工资216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喜实际于2013年9月16日才入职渝港公司,并于2014年1月12日离开,期间渝港公司多次催促**喜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拖延拒签,而且工作极不负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渝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渝港公司主张**喜拒签劳动合同以及虚报入职时间,应当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渝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举示的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视为入职表,渝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足为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