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4535号
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6号10-1(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20963。
法定代表人:张朝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29829E。
法定代表人:黄永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9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17998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付清时止;3、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6129986元范围内对12号电镀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1050000元范围内对打砂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江特电镀工业园12号电镀厂房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土建、给排水、电气管线、室外散水、室内装饰(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292300元,合同工期150天。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质量验收、保修、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建设江特电镀工业园打砂厂房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给排水、内装饰、电气管线、室外散水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600048元,合同工期9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年初,双方商定,被告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及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其控股股东吴长江的关联债务影响,企业停产无法正常运转,致使涉案2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无法进行。从2015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拿出办法解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被告答复尽快解决。今年四月初,双方才达成共识并形成《关于江特电镀标准厂房12#楼、打砂厂房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的商谈纪要》确定原告尽快完善竣工申请,被告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审核原告的竣工结算。按纪要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竣工报告,2018年4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4月23日进行结算,二个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110000元,被告已支付5930014元,被告尚欠原告717998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江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属实,是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欠款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特公司12#电镀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江特公司12#电镀标准厂房(2012-R-19)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工程基础6米以内及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仅作电力过管穿线预留部分,其余工程在室外散水范围内、本工程内装饰(不含屋面地板砖、防腐),工期为150天,并约定施工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被告于基础正、负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10%......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审定金额剩余下余款部分(留工程质保金审定金额的5%)。
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特公司电镀园打砂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江特公司电镀园打砂厂房(2013-R-19)施工图从右至左1至7柱(含两端墙面)所示的土建工程基础6米以内及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工程室内外装饰、电气仅作电力过管穿线预留部分、其余工程在室外散水范围内),合同工期为90天,并约定了施工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被告于基础正、负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审定金额剩下余款部分(留工程质保金审定金额的5%)。
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8月20日
对12#电镀标准厂房工程、打砂厂房工程进场施工,上述二个工程都在2014年年底前完工,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上述二个工程于2018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对涉案二个工程进行结算,其中12#电镀标准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11410000元、打砂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17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12#电镀标准厂房工程已支付5280014元工程款和还尚欠6129986元工程款、打砂厂房工程已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和还尚欠105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特电镀标准厂房12#楼、打砂房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的商谈纪要》,纪要载明:一、同润公司所承建的江特电镀标准厂房12#楼、打砂房工程在2014年年底之前已完工,由于建设方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后续工作,现双方决定按以下时间完成下列工作……二、结算后一月内江特公司付清同润公司所有工程款……三、由于江特公司原因,该工程同润公司已履行了保修责任,该项目至竣工之日,予以免除同润公司的保修责任,同时在工程价款支付时不再预留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审定表》、《关于江特电镀标准厂房12#楼、打砂房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的商谈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二个工程总共还尚欠工程款717998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99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79986元;
二、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612998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园12#电镀标准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105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园打砂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4元,由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