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4533号
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6号10-1(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20963。
法定代表人:张朝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29829E。
法定代表人:黄永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65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时止;3、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江特电镀工业园污泥烘干车间厂房工程,于2017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土建、给排水、电气管线(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789417.64元,工期180天,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质量保修、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8日完成施工,2018年4月9日提出竣工申请,2018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651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江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电镀园污泥烘干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地梁)完工后三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盖板)后三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完成后5日内付清,增加工程价款按比例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2017年10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4月9日完工,2018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651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笔工程款都未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1065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0651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5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100元;
二、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10651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园污泥烘干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