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特14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6号10-1(10楼),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朝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润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公司申请称:一、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此条不难看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系原工资待遇不变,但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本案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委员会护理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在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停留薪期间的生活不能自理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3、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工资为3783元/月,申请人也认可字系本人所签。但仲裁委员会却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认定为200元/天,实属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同润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裁决书具有前述应撤销的事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