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同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同润公司承建的荣昌区海棠水乡建筑工地从事制模工作。2014年10月2日,***在上述建筑工地上工作时摔倒受伤。***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其出院诊断为:1、高处堕落伤;2、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3、左肺挫伤;4、多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枢椎骨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数次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期间,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属于工伤。2015年4月15日,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15]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15]441号)鉴定仍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润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5年10月25日,***以同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由同润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9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1920元,医疗费7862.9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2406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246996.90元。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同润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交通费549元,共计624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润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易开学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349元/天。易开学出庭陈述,其与***系工友,***从事木工工作,***在该工地上总计领取工资12316.80元,工作时间大约三个月左右。
另查明,***受伤后,同润公司委排***工作的班组长陈朝银以同润公司的名义支付***9000元工伤待遇,***未出具书面收条,同润公司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陈朝银支付的9000元予以认可。
***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同润公司承建的海荣水乡1-4井工程施工时不幸堕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转重庆西南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4日经荣昌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以同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同润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交通费549元,共计624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认为,仲裁裁决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予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同润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9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1920元,医疗费7862.9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2406元,复印费97元,邮寄费49元,以上共计248039.90元;本案诉讼费由同润公司承担。
同润公司一审辩称,***在仲裁中举证证明其住院32天,故***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为1个月;仲裁时,***自行陈述其在陈朝银处领取工资,领取了1680元,故***工资应当按照1680元每月计算;***在提起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同润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润公司委派***工作的班组长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仲裁裁决同润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应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同润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致***工伤九级伤残,同润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伤时,同润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同润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停工留薪期和工资标准确定。关于***工资标准,同润公司在仲裁时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同润公司未举证证实;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虽明确了***在工地的工资总额,但未能准确确定***工作时间段,故该陈述不能证明***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同润公司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工资标准,依据《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具体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照2014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予以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分类目录》,结合***伤情,一审法院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综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在同润公司工地工作情况,***应享有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应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受伤后住院32天,***陈述同润公司派人护理7天,其余25天同润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1500元。依据***受伤住院及***数次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请求误工费,因***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重复享受误工费。***主张复印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住宿费,因***未到重庆市外就医,故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润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3570元,扣除同润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同润公司还应支付6457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法[2004]210号)第二、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3570元,扣除同润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同润公司还应支付6457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由重庆市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同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润公司少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52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有误,被上诉人住院32天,根据重庆市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仅享受停工留薪期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为6个月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同润公司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作如下评析:1.关于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受伤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2.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日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数次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