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572号
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怀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秋、付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纪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8550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以408550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与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怀斌系多年朋友关系。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承建“国道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2018年初,电建公司将“国道G345风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路基土方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标段)”分包给兴宇公司施工,将“国道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标段)”分包给***、纪元公司施工(***借用/挂靠纪元公司资质),并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兴宇公司便组织人工、机械等对自身承包的路基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同时又对***、纪元公司承包的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因***、纪元公司未能组织到人工、机械施工,让兴宇公司组织的人工、机械为其施工,口头约定工程量价款按分包合同单价计价)。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因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系***、纪元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纪元公司便以自身的名义就工程量价款与电建公司进行结算,价款为5580167.35元(共6期),电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将此款支付给***、纪元公司,这当中的工程量主要系兴宇公司组织的人工、机械等为其施工完成。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经兴宇公司与组织的人工、机械、材料各班组核算,兴宇公司共为***、纪元公司承包的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705508.36元。因各班组系兴宇公司所组织,各班组整日向兴宇公司索款,期间,兴宇公司也多次向***、纪元公司索要价款,***、纪元公司仅支付给兴宇公司620000元,远远不抵支付各班组费用。临近去年春节,因***、纪元公司未能向兴宇公司支付余下工程价款4085508.36元(4705508.36-620000),各班组向兴宇公司急迫索款、闹访,无奈,兴宇公司便向电建公司上报。电建公司与***、纪元公司协调付款未果,并认为***、纪元公司无履约能力(因***、纪元公司一直未组织人工、机械自行施工),于2020年3月与***、纪元公司终止分包合同并将***、纪元公司清场。为解决此事,电建公司将***、纪元公司下剩工程另行分包给兴宇公司施工,并让兴宇公司先行垫付各班组费用。为避免各班组闹访,兴宇公司(通过借款)已垫付各班组费用4257127.8元,至今仍尚欠各班组费用448380.56元(4705508.36-4257127.8)。综上,在***、纪元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期间,兴宇公司共为***、纪元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705508.36元,***、纪元公司仅支付给兴宇公司620000元,尚欠余下工程价款4085508.36元至今未付,此款经数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兴宇公司称***和纪元公司欠付大量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不是事实。事实上***在退场前已经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付清。后续工程由兴宇公司接手,双方约定自2020年3月5日起,工程上的一切事宜都与***无关。二、兴宇公司列明的多项证据中的多项班组费用,都不在***实际施工,以及与电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清单范围之内,多项费用都是在***撤场后,兴宇公司继续施工产生的,多项费用都是兴宇公司自己承包的路基工程施工产生的,其对此是明知的,将工程款算给***是明显的滥用诉权。三、兴宇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垫付各项班组费用4257127.8元,实际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远没有这么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电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纪元公司)签订《结构及路面工程第三工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G345风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结构及路面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标段),施工范围桩号K12+956-K25+900范围内的水稳层铺设,沥青混凝土铺设,三座桥梁、涵洞及标段范围内的所有附属工程等,还包含工程移交前的维护以及为进行上述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临时设施、辅助性施工内容,具体以施工图(含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施工中所用钢筋、钢绞线、水泥、碎石、砂、沥青、涵管、锚具、橡胶支座等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他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若有调整另行商议)。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甲方有权减少或增加施工范围。同期,电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宇公司签订《道路路基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G345风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道路路基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施工范围桩号K12+956-K25+900范围内的清表,软土地基处理、膨胀土处理、土石方填筑、排水沟、植被护坡及标段范围内基层以下的全部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道路建设所用石灰、涵管由甲方代为采购(允许损耗率分别为1.5%和1%),其他材料乙方自行采购(若有调整另行商议)。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甲方有权减少或增加施工范围。
2020年3月5日,甲方电建公司与乙方纪元公司签订G345风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三工区劳务分包退场及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场,乙方在2020年3月3日前办理完成退场相关手续。乙方自合同签订以来至2020年3月3日,乙方在本项目实施的全部施工内容已按照合同价款结清,合计伍佰伍拾捌万零壹佰陆拾柒元叁角伍分(¥5580167.35元)(详见清算单),甲方双方之间没有工程价款的纠纷和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兴宇公司诉称其公司对自身承包的路基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同时又对***、纪元公司承包的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因***、纪元公司未能组织到人工、机械施工,让兴宇公司组织的人工、机械为其施工,口头约定工程量价款按分包合同单价计价)。***辩称其用纪元公司资质做了涉案工程,在退场前已经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付清,其中一部分班组是***自己找的,通过兴宇公司签合同的,另一部分是兴宇公司找的班组,给兴宇公司和***都干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宇公司主张其为***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4705508.36元(扣除***已付620000元,下欠4085508.36元)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
电建公司与纪元公司结算清单价款合计为5580167.35元,审理中,兴宇公司主张该结算清单中的第7.8.54.55.56项系其安排郑少敢、郑少敏、付吉超班组施工,总额为1189997元;主张该结算清单中的第21.22.35.36.50.51.52.53项系其公司安排林元明(含徐展鹰)、宋庆兵、于加光、李学前、李静班组施工,总额为2782464元。***辩称纪元公司按结算清单第7.8.54.55.56项结算价款才为263458元,而兴宇公司确主张1189997元;纪元公司按结算清单第21.22.35.36.50.51.52.53项结算价款才为59万元,而兴宇公司确主张2782464元。这都是不可能的。兴宇公司对此解释称***、电建公司和兴宇公司说以上两部分要亏损400万左右,但是水稳摊铺班组有200多万利润,抵消以后还要亏损100多万,这个100多万以后从材料调差里电建公司补给纪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电建公司与纪元公司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中所用钢筋、钢绞线、水泥、碎石、砂、沥青、涵管、锚具、橡胶支座等材料由甲方提供。兴宇公司的上述解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兴宇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汇总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向兴宇公司借款3063757元,其公司认为***提交的付款汇总表中有1419800元系***清偿借款。经审查,上述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5日之前。而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于2020年3月5日向***出具2480000元欠条,并由兴宇公司盖章担保。故兴宇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兴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纪元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085508.36元。但***辩称的已付兴宇公司款项中2019年4月26日的49900元。兴宇公司质证认为该款未转账成功,其未实际收到,已退回给***。经对比***和兴宇公司提交的该时段银行流水,虽***账户显示2019年4月26日转账给兴宇公司20×××59账户49900元,但兴宇公司银行账户实为20000292682510300000059,账号相差两个“0”,该账户此时段并无49900元进账,且***账户银行流水在2019年4月26日转出49900元后余额为1983.06元,当日又支出15元、1000元、500元,余额468.06,随后下一笔4月29日支出2000元,余额48368.06元,两笔相连余额与支出相差部分为49900元,此间流水未显示有外来进账,故可以说明该49900元未支付成功,本院对兴宇公司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给兴宇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故该笔未实际支付成功的49900元,***应当给付兴宇公司并自2020年2月1日起以4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以4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4元,由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39元,被告***负担1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宗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兴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夏怀斌系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宇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基本信息情况,纪元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2.结构及路面工程第三工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表八张、工程结算单十张(共6期),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电建公司将‘国道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桥梁结构及路面工程第三工区(K12+956-K25+900标段)’分包给***、纪元公司施工、及***、纪元公司承包施工的该标段工程量价款为38256799.71元;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纪元公司便以自身名义就工程量价款与电建公司进行结算,价款为5580167.35元,这当中的工程量主要系兴宇公司组织的人工、机械等为其施工完成;马春秋、陈权等人系兴宇公司工作人员。
3.兴宇公司与付吉超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工程量结算表1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领条1张(付吉超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付吉超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7798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70000元,尚欠7798元未付。
4.兴宇公司与陈乃斌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1份、工程量结算表2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收条1张、费用报销单一份(陈乃斌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陈乃斌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82599元(其中***直接支付80000元),下剩102599元,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90000元,尚欠12599元未付。
5.结算清单3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费用报销单一份(孙晨光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孙晨光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8295.5元,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92714元(超出的14418.5元,孙晨光已与兴宇公司另行结算)。
6.结算清单4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张、费用报销单两份(陈杰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陈杰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3086.5元,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81201.4元(超出的8114.9元,陈杰已与兴宇公司另行结算)。
7.清单支付报表1张、费用报销单1张(吴杰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吴杰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560元,此款未付。
8.协议1份、结算单1份、费用报销单11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张、微信支付截图2张、领条(借条、收条)11张(赵乐生班组,其中有5张与报销单复印在一起)。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赵乐生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62000元(取整数),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48700元,尚欠13300元未付。
9.结算清单1张、费用报销单2张、收条2张(其中1张与费用报销单复印在一起)、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张(吴春良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吴春良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1538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20000元,尚欠41538元未付。
10.结算清单2张、费用报销单6张、收条3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微信转账截图1张、安徽农金转账回单2张(连茂柱班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连茂柱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63857元(取整数),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23086元(52150+70936扣款),尚欠40771元未付。
11.结算清单3张、费用报销单2张、领条(收条)3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郑少敢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57712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500000元,尚欠57712元未付。
12.兴宇公司与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志翔)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路面铣刨施工合同》1份、费用报销单1份、发票1份、结算单3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许志翔(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5000元,此款未付。
13.结算考勤表1张、考勤表3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6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王广军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6103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06103元。
14.工资表7张、考勤表3份、费用报销单1份、微信截图1张、收条2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3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宋庆兵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工资为209390元(其中***直接支付100000元),下剩109390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资款178240元(超出的68850元,宋庆兵已与兴宇公司另行结算)。
15.工资表考勤1张、考勤表3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1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于加光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工资为73960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资款73960元。
16.兴宇公司与林元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结算单3张、费用报销单14张、借(收、领)14条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含交易单)7张、承诺书2份、证明1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林元明班组(含徐展鹰)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097000元(其中***直接支付570078元),下剩1526922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1526922元(其中林元明915500元、徐展鹰611422元)。
17.结算单1张、费用报销单3张、收条2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李静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35000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32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18.收条1张、费用报销单11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6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周成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07500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227500元,(超出的20000元,周成已与兴宇公司另行结算)。
19.结算单6张(含2张清单)、费用报销单3张、结算清单1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甄涛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5586.36元(其中***直接支付100000元),下剩265586.36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60908.4元,尚欠204677.96元未付。
20.兴宇公司与凤阳县大溪河开宇压力涵管厂(郑少敏)签订材料购销合同1份、费用报销单7张、收条3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郑少敏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材料价款为454487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材料价款430293元,尚欠24194元未付。
21.结算单3张、费用报销单1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张、收条1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李学前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7114元,及兴宇公司已为***、纪元公司垫付该班组工程价款30000元,尚欠37114元未付。
2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仅支付兴宇公司工程价款620000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420000元)。
23.明细表1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兴宇公司组织的上述各班组为***、纪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垫付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
24.银行转账汇总6页、银行流水58页(江山支行、吴圩支行)、王翠侠证明1份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3页(宿州淮河路支行)、江雪飞证明1份及微信截图(12张)、潘海水证明1份及微信截图2张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向兴宇公司借款3063757元【其中:兴宇公司通过银行转1751557元、通过江雪飞借走材料款512200元(江雪飞自己转341200元、安排巨葵方转171000元)、通过潘海水借走800000元(潘海水安排周章存转50万元、安排赵薇转30万元)】、兴宇公司为***、纪元公司向各班组垫付工程款4257127元(含王翠侠替兴宇公司支付428000元)。
25.借条复印件1张(***向林元明)。证明***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总’中的第23项系清偿借款,非支付工程款。
26.证人杨泽华出庭证言。证明宋庆兵班组、于加光班组、王广军班组施工的案涉工程子项目。
27.证人江雪飞出庭证言。证明经其手转给***512200元是兴宇公司的出售材料款,借给***的。江雪飞是兴宇公司材料加工厂的负责人,***问夏怀斌借钱,夏怀斌让江雪飞把卖材料的512200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材料是对外卖的,这笔钱只是借款,卖材料只是借款的来源。进一步说明***所提供的付给陈权的款项里系偿还兴宇公司的借款。
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关于撤销***委托授权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兴宇公司和***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了结,案涉工程的所有争议与***无关。
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及汇总表一份,王平的银行记录两张。证明案涉工程中***支付给了兴宇公司及对外支付工程款3040960元。
3.完税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缴税51505.83元。
4.劳务分包退场及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3月30日,纪元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
5.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时也是路基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
6.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曾为项目支出32100元。
7.微信转款凭证复印件26张及记录表1份。证明***曾为项目微信支出90486元。
8.欠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兴宇公司曾在宁国项目有合同,且该项目在2020年3月双方结算时,兴宇公司尚欠***248万元。所以兴宇公司转给***的款项不可能是借款。
三、纪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