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1037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1-1)。
负责人:王林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6059R。
法定代表人:周义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1744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驾驶皖E×××××牌起重式起重车在临泉县高速口起重施工时,碰到原告***,导致原告***脚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临泉县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皖E×××××牌起重式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皖E×××××牌起重式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由与答辩人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承担。因被答辩人的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应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被答辩人要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如果存在应在车辆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属于施工人员,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后又没有注意安全,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在本起案件中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4、答辩人是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工,答辩人在为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受伤,应当由雇主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5、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首先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与本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要求过高。第三交通费票据应以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为准。第四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当事人参加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五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要求过高,最后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答辩人已经通过公司老板垫付10000元费用,为被答辩人及时救治贡献了一份力量,答辩人请求一并处理,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垫付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个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垫付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操作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格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及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保险单以便核实事故现场车辆为我单位承保车辆且处于合法驾驶状态,如果不能证明属于合法驾驶状态或车架号与保单不符,我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付。根据车牌号显示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无垫付,如其他被告有垫付应一并处理;2、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病例载明原告是重物砸伤,并非在机动车驾驶室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机动车碰撞导致的。汽车起重机的行驶驾驶室与起重操纵室分开设置。据了解吊机操作员在起重操纵室正常操纵吊臂转运钢管,此时完全是起吊设备在使用,并不是机动车部分在使用。原告不是指挥人员却突然跑到钢管垛上拉扯覆盖材料导致钢管被砸到腿部,原告的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赔付。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车辆是在停稳后进行吊装施工作业,而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事故发生在起吊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作为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我司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明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以便相互印证及排除挂床情形,无医嘱的外购药和器具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治疗费用,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和受伤后半年的工资流水和社保缴纳记录及完税证明以证明存在务工的事实和减少收入的事实,否则不认可或酌情按42元/天标准计算减少收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主张无依据,原告入院病历显示左右膝关节神屈功能一致不存在受限;2020年5月9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屈曲稍受限,入院和出院关节活动度检查表明其活动度较好,原告不可能存在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过高,且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一致的正规发票,否则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事故,我司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事故,本司不承担;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我司不予赔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各项诉请。
被告纪元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雇工,我公司是租用***的吊车并支付给***租金,我公司与***是租赁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机器设备及人员都是***本人的,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2020年1月12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载明:“2020年1月12日15时7分,110指令,老集高速出口发生一起事故,要求出警处置。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经了解,***在驾驶皖E×××××汽车式起重机施工时,吊起的钢管碰到老板娘***腿部,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2月3日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4天。因伤情需要,原告多次到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老集镇中心卫生院、临泉泉河医院复诊,原告***上述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7640.6元。原告***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皖天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被起重机吊起的钢管碰伤左下肢,致左侧胫腓骨干近端及胫骨平台(踝间)开放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8%以上和创伤性关节炎,其损伤致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估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花费20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E×××××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被告***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的主要用途是在工地进行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进行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有违保险的初衷,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故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本案系特种作业车在作业中发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纪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从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等有具体要求,使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一般属于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承揽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商业性质的关系,承揽者所获得的报酬要远大于一般提供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务报酬。被告***驾驶其自带的汽车起重机进行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是起重机械的作业而不是***的个人劳务,不符合雇佣关系以个人提供劳务为主要工作内容的特征,同时,***本人驾驶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而不是将汽车起重机直接交付纪元公司使用,因此也不符合机械租赁的法律特征,被告***以自己的起吊设备、操作技术及劳力,完成被告纪元公司指定的工作,***交付的标的亦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被告纪元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与被告纪元公司为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纪元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纪元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被告纪元公司无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自身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的情况下,吊车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挂钩子,在吊车操作时应及时远离危险区域,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应负20%的责任。被告***虽具备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但对起重车是否具备安全性能、运行过程中是否完全符合安全规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确认起重环境和起重器具的安全情况下,按规范进行起重,但其在未听到指示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起吊作业,未能对风险进行预判,导致***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护理费135.5元/天×90天=1219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28.5元/天×180天=2313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376.48元(21720.6元×8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4636元(18295元×80%),以上共计32012.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201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12.48元(已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鸣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