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

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迪纳声仪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沈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迪纳声仪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小南街8号18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申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电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迪纳声仪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被告迪纳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红兵及被告迪纳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电公司起诉称:原告韩电公司和太原市巨正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测控公司)即被告迪纳声公司(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由巨正测控公司更名为迪纳声公司)签订了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韩电洗衣机,合同约定了销售目标、货款结算等相应事项。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纳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迪纳声公司于2013年7月初应原告韩电公司业务经理储福礼要求单方签订了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原告称在审核被告的资质后再将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交给被告,但不久后原告称其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被告不具有销售主体资格,合同无效。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已盖章的合同,原告称随后会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都未收到该合同原件。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被告签字盖章是在2013年7月10日,原告签字盖章是在2013年8月7日,原告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更谈不上双方履行合同。合同总则明确约定,对本合同和所附相关销售协议的任何变更修改,补充,取消或终止,均需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第七条约定,被告以书面的订单/传真向原告订货,订货须注明型号、价格、数量并加盖被告公章或提货专用章。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提出订货的证据,更未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购买原告产品,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不是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明确显示购货单位为山西巨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商贸公司),发货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而原告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在2013年8月7日,在购货主体、时间上均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中显示付款方式为现金,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对被告采取先款后货原则,并在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后给予发货;一方付款可通过电汇、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现金付款。因此该账目往来明细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将产品销售给了巨正商贸公司,巨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承认买卖销售原告的洗衣机,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原告也接受了其承诺,双方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和共同认可的行为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并约定了销售目标、货款结算等相应事宜的事实;
2.发货通知单四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451台洗衣机,货款价值207440元;
3.账目往来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90元;
4.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更名为太原市迪纳声仪表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巨正商贸公司尚在营业中;
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巨正商贸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另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韩电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杨某协商,并承诺很多优惠条件,让杨某销售韩电洗衣机,杨某于2013年7月12日、2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购买了451台洗衣机,前期先付了7万元现金,目前尚欠部分货款。原告发给巨正商贸公司的货物,实为杨某个人收货。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收到双方盖章的合同,该合同不成立;证据2显示购货单位是巨正商贸公司,巨正商贸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巨正商贸公司,与被告无关;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与证据2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巨正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是在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签订以后,可以解释原告在送货单上写的购货单位是巨正商贸公司,但当时巨正商贸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系巨正商贸公司单方制作且巨正商贸公司并未按承诺实际履行。
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有关系的,证人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把货发给了巨正商贸公司,欠货款的是巨正商贸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双方盖章的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显示购货单位为巨正商贸公司,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因当时巨正商贸公司尚未成立,实际收货人为杨某,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购货单位为被告,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451台韩电洗衣机系原告发给被告的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客观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电公司与巨正测控公司签订了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一份,巨正测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案外人杨某作为巨正测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韩电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3年8月9日,巨正测控公司更名为迪纳声公司。2013年7月22日,原告韩电公司将451台韩电洗衣机发给当时尚未成立的巨正商贸公司,实际由杨某个人收货。
另查明,巨正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迪纳声公司支付货款141890元,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迪纳声公司交付涉案451台韩电洗衣机的义务,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451台韩电洗衣机交付给了案外人杨某,无证据证明该451台韩电洗衣机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主张杨某系被告迪纳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的收货行为代表被告迪纳声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本院认为,虽然杨某在韩电洗衣机销售合同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该行为仅表明杨某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限,而无法证明杨某有为被告迪纳声公司接收货物的代理权限。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纳声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