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

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与闻喜县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自来水厂,住所地:闻喜县太风路东。
法定代表人:程红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心、解瑞,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小南街8号18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申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霞,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闻喜县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闻喜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喜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心、解瑞,被上诉人迪纳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闻喜水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以及由梁俊毅签署“以上属实”的说明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8050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入库单为会计记账联,本应为上诉人所持有,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交该入库单的原件,且该入库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型号、单价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及价款明显不符,因此该入库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却以该入库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的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款的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梁俊毅签署“以上属实”的说明构成表见代表。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更是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只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法人的名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且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表见代表。本案中,先不论该《说明》是否真实。梁俊毅已经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也不是以上诉人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在《说明》上签署“以上属实”的行为,根本不会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行为只是一个证明的行为。而梁俊毅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8050货款的事实。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据所能印证的情况又与其起诉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根本不存在价款为15545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8050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迪纳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入库单的问题。1、上诉人所述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型号、单价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及价款不符,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价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是完全一致的。这些应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数额为155450元,其中包含已付款的87400元,剩余未付款的为68050元,全部发票都已入上诉人的财务账,并经税务局验证后已用于抵扣税款。入库单上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发票是含税价格,实质上二者的价格是完全一致的;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与发票所记载也是完全一致的。入库单盖有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正如上诉状所言,入库单是上诉人单位会计记账凭证,为上诉人所持有,那么对于上诉人来说,要核对入库单与发票是否一致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而不是在法庭上故作糊涂,歪曲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所述,入库单一式三联,供货方一联,收货方留两联,这一说法并非事实。事实上,在本案中双方的所有交易中,上诉人都未曾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入库单,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发货、使用、然后双方再核定货物数量价款、接着开发票签合同、最后付款。双方在核对清楚买卖货物的数量型号的基础上,确定价格、由供货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通过税务机关已将此发票验证并用于自己单位抵扣税款。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全面性,具有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假如如上诉人所说,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因此不予认可,那么上诉人单位又为何要接受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己使用?2、一审法院也并非仅仅以此入库单来认定本案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予以佐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除了提交入库单以外,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库管员韩文师记录的购买货物清单和位置说明以及时任厂长梁俊毅签署的“以上属实”的说明等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的基础上而做出的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梁俊毅签署“以上属实”的说明的问题。1、具有梁俊毅签字的这份说明本身是一份书证,并非书面的证人证言,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证人不出庭而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这份说明构成表见代表,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梁俊毅签字虽在被免去职务后,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且双方的交易、合同的履行行为都发生在梁俊毅担任厂长期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闻喜自来水厂就该涉案款项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知粱俊毅签字时已被免职,故梁俊毅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迪纳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05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备件)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迪纳声公司陆续向被告闻喜水厂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超声水表、涡轮流量计、手操器、电磁流量计、GPRS、超声波水表等产品,被告闻喜水厂先后向原告迪纳声公司支付货款87400元。原告迪纳声公司将被告闻喜水厂所需水表等产品交付使用后,被告闻喜水厂于2019年4月7日办理入库登记并加盖闻喜县自来水厂财务专用章。次日,经原、被告核实结算,由原告迪纳声公司经理申红兵执笔就被告闻喜水厂所欠68050元货款及开票情况书写说明一份,该厂前任厂长梁俊毅在此份说明左下角签署“以上属实,梁俊毅,2019,8/4”。另查明,2019年4月4日,闻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免去被告闻喜水厂梁俊毅厂长职务,任命程红桢为县自来水厂厂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迪纳声公司要求被告闻喜水厂支付所欠的货款68050元,有双方签订的设备(备件)产品供销合同,以及原告迪纳声公司提供的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闻喜水厂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闻喜水厂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迪纳声公司造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按年利率6%计。被告闻喜水厂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于新旧厂长交替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无法全面查明和确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梁俊毅的签字行为虽发生在被免去闻喜水厂厂长职务后,但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其担任厂长期间,原告迪纳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闻喜水厂就该涉案款项签字确认,被告闻喜水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梁俊毅在签字时就已经被免职,梁俊毅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被代表人即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闻喜水厂虽辩称原告迪纳声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闻喜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迪纳声测控有限公司货款68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至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闻喜县自来水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设备产品供销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闻喜水厂入库单两份,产品安装位置清单一份,2019年4月8日闻喜水厂前任厂长梁俊毅签字说明。闻喜水厂提交的闻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付款凭证十一份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共68050元,上诉人认为不欠货款,但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上诉人闻喜县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淮 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