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50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1803,组织机构代码72854633X。
法定代表人黄辉平。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丰、朱霞、被告粤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45分,原告去二楼办公室打印完文件,途径民治第一工业区十八栋一楼回公司时,踩到被告堆放在民治第一工业区十八栋一楼阶梯周围的瓷砖碎片而滑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民治第一工业区十八栋一楼公共道路上安装地下供水管道期间,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伤势较重,即被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患肢术后两月内暂不负重,建议陪人照料生活,加强营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6,876.7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粤华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滑倒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滑倒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民治第一工业区18栋1楼阶梯踩到瓷砖碎片滑倒的,被告并未在该楼梯区域施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台阶处自己不慎滑倒的,原告滑倒时脚下没有任何瓷砖、瓦片之类的障碍物,被告没有在该处堆放任何物品,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并在施工范围周边放置了防护栏,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摔倒后,采取措施并送其就医,属于认可被告存在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45分许,***在民治第一工业区十八栋一楼阶梯处滑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后***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勿劳累,患肢术后两月内暂不负重,建议陪人照料生活;2、出院带药;3、每两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4、合理饮食,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510.51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6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是农村居民。自2013年7月14日起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东边新村15栋405房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康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02.63元。盛盘根是***的父亲,1959年10月24日出生,刘子妮是***的母亲,1960年3月14日出生,有两个扶养人。
再查,2014年9月,深圳市深水龙华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粤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粤华建筑公司承包由深圳市深水龙华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民治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范围包括民治办事处的第一工业区、向南村、民治公园、华侨新村四个社区。
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受伤地点的附近,确实有人在挖沟施工,旁边未设置安全防护栏,行人过路需跨过沟渠,还有行人抬起电动车跨过沟渠。***摔倒后,一名身穿桔色施工服的人员将瓷砖挪离了原告受伤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深圳市深水龙华水务有限公司将民治片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粤华建筑公司,从视频资料上来看,施工现场是公共场所,过往很多行人。原告受伤时,粤华建筑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粤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在该路段行走,应当知道该路段的施工情况,其自身疏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粤华建筑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21,510.51元。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原告另外主张的837.91元是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处方笺,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3,521.87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3,521.87元(58,431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出院后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7,387.19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日,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两个月内暂不负重”,本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为82天(22天+60天)。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02.63元,误工费为7,387.19元(2,702.63元/月÷30天×82天)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9,520.8元。***的户口在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盛盘根(原告父亲),计算20年,被扶养人刘子妮(原告母亲)计算20年,有两个扶养人。依照***的身份状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05.54元(28,852.77元/年×20年×10%÷2×2),原告诉请按28,812.4元/年标准计算得57,624.8元,本院予以准许。
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确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其受伤的部位是在腿部,本院酌定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2,200元(100元/天×22天)。
7、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医嘱加强营养,金额由本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800元。以发票为准。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97,940.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承担90%为178,14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4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芳瑶(兼)
书记员 孟 祥 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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