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0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1803。
法定代表人黄辉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3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质检员。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1200元。
五、实际发放工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医疗补贴、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其他补助、绩效津贴组成,最后工作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685.58元。
六、欠发工资数额:1、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平时加班22小时,核算双方认可的考勤表被告休息日加班236天,节假日加班29天。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基本工资的平均数2594.35元。原告该期间已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57106.2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8270.8元(2594.35÷21.75÷8×22×38×150%+2594.35÷21.75×236×200%+2594.35÷21.75×29×300%-57106.2)。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及被告要求支付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2、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就被告2012年是否已休年假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计算未休休年假工资的基数为6685.58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73.83元(6685.58÷21.75×5×20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及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197.28元(7429.55×5+7429.55÷21.75×6)。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2月6日,原告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裁员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原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77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1736.4元(7429.55×4×2-37700)。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金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15日。
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25.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53.3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256.5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573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工作日加班工资64350元;7、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9790.67元。
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7352.18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1542.9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69.7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04.7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被告增加律师费的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该增加请求已过了可提起诉讼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该项诉讼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7352.1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1542.9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69.71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04.7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其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9382.14元;2、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524元;3、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68.41元;4、原告支付其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80.6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增加了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五、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8270.8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1736.4元;(三)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97.28元;(四)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73.83元;(五)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