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烟草二号路北段东侧宁康园21栋4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何德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生,傈僳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内容如下:一、一审判决不采信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理由。一审中,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开户卡,主要是证实该账户是罗永川所开的户,而非中投公司所开的户。但是,一审判决却以“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否定该证据,毫无理由。该证据系开户行提供给中投公司的原始凭证,为什么不能证实是罗勇川开的户呢?退一步说,即便不能独立证明,也不能“不予采信”,也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才能做出评判。一审判决否定中投公司证据一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毫无依据。1、中投公司未投标永仁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工程。2016年初,一个叫祝磊的人介绍朋友来挂靠中投公司,当时双方也谈过挂靠事宜,由于工程紧,对方要求中投公司提供相关的招投标资料,中投公司也确实提供给对方,但是最后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因此中投公司没有关注该工程,该工程是要求挂靠的人所为。2、中投公司并未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在中投公司与要求挂靠的人谈挂靠事宜之时,确实应他们的要求,同意将资金转入中投公司账户,再由中投公司账户打到了发包单位。要求挂靠的人目的就是想取得该项目,所以自己出资支付了该保证金,中投公司并没有支付。3、中投公司并未与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过施工合同书。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9日,群策公司与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中投公司从未与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所签合同的应该是要求挂靠的人。一审中,中投公司要求对合同上所签署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后证明了合同章与签名不是中投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由此说明不是中投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置之不理、视而不见,莫须有的认定就是中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实在令人纳闷。4、中投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前面已阐述,中投公司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施工,更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以上行为均是要求挂靠的人所为。中投公司与***从未谋面,也不相识,同时,***在举证时也未举证证实中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中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想当然的认定中投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完全不尊重事实。5、罗永川并非中投公司工地负责人。罗永川是何许人中投公司并不知晓,但是,中投公司不知道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罗永川是中投公司负责人?此想法从何而来?证据何在?6、中投公司从未与***对过账。本案中,中投公司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施工,更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存在与***结算的问题。法庭上,也询问过对方,其与谁进行了对账,对方陈述,他是与罗永川进行的对账。由此说明,差欠他款项的人是罗永川,而并非中投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对以上六方面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对中投公司不公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不当,使无责任的中投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真正有合同责任的罗永川却没有纳入在本案中,做出了是非不分、责任颠倒的荒唐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中投公司的起诉,追究真正具有付款责任的相关人员承担合同责任。
***辩称,第一,一审的事实和证据能印证涉案工程是中投公司中标的工程;第二,中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0000元;2、中投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350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3、中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群策公司)投标永仁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并于2016年1月27日,群策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6年2月19日,群策公司与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2016年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群策公司施工该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价3147244.35元,项目经理申汶平,技术负责人代毕红。工期108天,2016年2月20日开工,2016年8月19日前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群策公司将外普拉乍坝塘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8月完工。2017年8月12日,第一标段工程(含外普拉乍坝塘)经验收合格,罗永川作为群策公司第一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参与验收。2017年8月23日,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为2955281.91元,其中:外普拉乍坝塘为488522.20元。后罗永川陆续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0日,经***与中投公司对账,尚欠***工程款260000元,并向***出具了对账单。至今,中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9年9月2日,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投公司辩称,中投公司未实际投标涉案工程,只是向他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且合同书上的公章、法人签名与中投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投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交纳了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且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向中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虽然经鉴定施工合同上的中投公司公章与法人签名与中投公司提交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这是中投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在工程验收组成人员名单中,罗永川为中投公司现场负责人参与工程验收,而中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故对中投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投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分包行为无效。但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就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故***主张中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中投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4350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故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3155元(260000元×4.35%+365天×1070天)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33155元,合计293155元(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6元,由***负担100元(已交),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投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中投公司未投标永仁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工程;2、中投公司未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投标保证金5万元;3、中投公司未与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2016年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4、中投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5、罗永川并非中投公司现场负责人;6、中投公司从未与罗永川对过账。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投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的明细表、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工程验收表、结算表与***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中投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投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缴纳了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且以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向中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罗永川作为中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参与了工程验收,至于案涉合同上中投公司的公章与法人签名与中投公司提交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罗永川没有取得合法授权,无权代表或代理中投公司,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公章确实系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不负有审核公章真伪的义务,故对罗永川在案涉合同上及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中投公司,应视为中投公司的行为,由中投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中投公司提出的未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未与***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投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责任。双方对利息的判处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