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58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生,傈僳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烟草二号路北段东侧宁康园21栋4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何德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投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350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投公司(原名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项目2016年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外普拉乍坝塘进行施工,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材料款垫付和各类款项等)。工程从2016年4月左右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260000元一直拖欠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再三要求下,2018年7月10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任何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2016年初,祝磊介绍朋友来挂靠被告,当时双方也谈过挂靠事宜,由于工程紧,对方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招投标资料,被告也确实给过对方,但是后来并没有来签订挂靠合同,被告以为该项目没有进行,所以没有继续关注该项目。3.被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当然也不存在拨付给其他人工程款。2019年初,被告准备开一个临时账户,发现开不了,经查,在永仁县有一个被告公司账号,发现是个叫罗永川的人开的,上面也没有任何资金,被告也挺纳闷,就派人下来注销了这个账户。4.被告未签订任何结算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年度报告、被告名称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变更前和变更后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资金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外普拉乍坝塘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488522.20元;2.对账单欲证实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3.银行交易截图4页欲证实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罗永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予认可,所签公章是伪造的,与被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对证据3只能证实罗永川与原告的转账,罗永川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如原告认为罗永川是被告公司人员,需要原告提供委托手续,本案是原告与罗永川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罗永川与被告承包关系成立,原告越过罗永川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开户卡复印件欲证实在永定信用社的账户不是被告所开,是罗永川于2016年4月8日所开,该情况被告2019年才知晓;2.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实被告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不一致;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合同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不是同一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2019年发现不是公司所开的账户,但未进行报警,可以证明被告是知道罗永川开立账户的情况,罗永川持有公司印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相信罗永川管理涉案工地;对证据3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章、签名在投标的过程中不一定是公司公章,签名不一定是法人所签,可以是其他人代签,公章以合同书上为准,投标截止前需要交保证金、履约金,如果不是被告出具投标资料,在履行过程中保证金、履约金无法缴纳,缴纳账号是被告的对公账号,缴纳情况在永仁县水务局存档。
本院依法调取:1.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资金收付情况;2.永仁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投标文件、工程验收表、结算表证实该项目投标、验收及结算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账户不在被告掌握之中,账户是罗永川所开,被告不知晓收支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祝磊带了人和被告谈过挂靠的事,祝磊带的人认识罗永川,被告配合做了前期的工作,提供了法人身份证明及手续,之后没有和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并未参与,是实际施工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罗永川向原告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留存的案涉工程投标、验收、结算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投公司辩称,中投公司未实际投标涉案工程,只是向他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且合同书上的公章、法人签名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公司账户交纳了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且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虽然经鉴定施工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公章与法人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在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中,罗永川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参与工程验收,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中投公司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投标永仁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并于2016年1月27日,群策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6年2月19日,群策公司与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2016年永仁县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群策公司施工该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价3147244.35元,项目经理申汶平,技术负责人代毕红。工期108天,2016年2月20日开工,2016年8月19日前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群策公司将外普拉乍坝塘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8月完工。2017年8月12日,第一标段工程(含外普拉乍坝塘)经验收合格,罗永川作为群策公司第一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参与验收。2017年8月23日,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为2955281.91元,其中:外普拉乍坝塘为488522.20元。后罗永川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投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中投公司辩称,中投公司未实际投标涉案工程,只是向他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且合同书上的公章、法人签名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公司账户交纳了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且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虽然经鉴定施工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公章与法人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不一致,但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在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中,罗永川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参与工程验收,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对外转包或分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投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分包行为无效。但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4350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3155元(260000元×4.35%÷365天×1070天),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33155元,合计293155元(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和慧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