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沪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烟草二号路北段东侧宁康园21栋4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何德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中梁大理壹号院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泉组团西侧。
负责人:吴云龙,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华,该公司工程部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天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山西村十社2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699899。
法定代表人:陈峡转,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中梁大理壹号院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大理天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当。原审已查明天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2020年6—7月工资16381元,并且***从2017年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居住生活,办理了居住证。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事建筑业,受伤前在项目部的景观工程工地工作,固定工资8000元/月。原审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的误工费,显失公平。退一步说,云南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5元/天,原审计算的误工费远远低于行业标准,有悖法律规定,损害***的合法利益。二、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悖法律规定。***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从2015年起在成都市工作、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6238元×20年×10%=72476元。原审虽然认定***从2017年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办理居住证,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损害了***的合法利益。
中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正确。1.***到天成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还没有发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诉称其工资8000元/月没有依据。天成公司虽然明确由下属包工头黄友成发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2.***既不是天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投公司的员工,其是因为没有工作,被老乡黄友成带到工地管材料,不可能达到8000元/月的工资水平。3.事故发生后,中投公司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与***补签了一份用工协议书。4.***诉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实际上是工地材料管理员,没有从事过建筑行业任何一个工种。***不仅没有管好材料,自己还绊到固定电缆的铁丝而摔伤。5.***受伤后,中投公司给予关注,天成公司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相关费用。6.***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合理。二、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提交的居住证存在问题,居住时间断断续续,并不是长期居住。***没有提交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单位、在城镇有劳动收入等相关证据,其居住证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关于其在成都市新都区生活,从事建筑业以及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中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中投公司因经济状况不好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项目部辩称,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与中投公司的一致。
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与黄友成是合伙关系,天成公司出钱,黄友成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是黄友成带到天成公司工地的材料管理员,与天成公司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到工地一个多月就受伤,没有发过工资,天成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工资金额。事故发生后,天成公司垫付了***的医药费,支付给其的16380元并不是两个月的工资,而是天成公司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的补偿款,想以此了断与***的用工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中投公司的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270.50元,即:医疗费228.50元、误工费71998元(266.66元×270天)、护理费12148元(134.9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20元,总计184270.50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的42000元,剩余金额为142270.5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投公司承建中梁大理壹号院工程后,成立了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质。中投公司将中梁大理壹号院项目景观工程的硬景工程承包给天成公司施工。2020年5月下旬,经朋友介绍,***到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硬景施工班组现场材料员,工作内容为现场材料收发。2020年6月28日,***与中投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以及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报酬并支付”。2020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固定电缆的铁丝绊到,摔倒在工地水沟中,右手臂砸在临时摆放在水沟的钢管上。***被送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2.90元。经医生建议,***当天转大理州医院凤仪分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38870元。天成公司支付22000元,***自己垫付16870元。后天成公司又将16870元支付给***,并支付***工资16381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刘莉护理。出院医嘱:1.患肢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2.患肢适当功能练习;3.术后1、2、3、6个月定期复查;4.视复查结果行内固定去除;5.伤口定期至正规医院换线至拆线,2-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6.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20年8月25日、10月26日到大理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5.60元。2020年11月16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评定。经鉴定机构评估,***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0年12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给***42000元。***的户口登记为农村人口,其从2017年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办理居住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投公司承包中梁大理壹号院项目工程后,将景观工程的硬景工程分包给天成公司。***和中投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在天成公司施工工地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中投公司、天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投公司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户口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9025.70元〔38870元(天成公司已支付)+155.70元(82.90元+72.80元)〕;2.误工费36444.60元(134.98元/天×270天);3.护理费12148.20元(134.9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3804元(1190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500元;10.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136422.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42000元,余款为94422.50元。***自行承担10%责任即9442.25元,中投公司和天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980.25元,扣除天成公司已支付的38870元,中投公司和天成公司还应支付4611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和大理天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6110.2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承担1022元,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和大理天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1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受伤,是否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符合在城镇务工、生活,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镇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条件。本案,***为农村居民,其虽然从2017年12月25日起在城都市新都区办理居住证(2019年中断两个月),但并未提交在此期间的用工合同或用工证明、购房或租房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提交的居住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关于其在成都市与他人合伙经商或从事建筑行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8000元/月或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未按人格权纠纷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0元,由原审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和大理天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强
审判员 段蓉晖
审判员 杨明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