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7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烟草**路北段东侧宁康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何德超,公司经理。
被告:何德超,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中投公司及何德超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
被告:庄国棋,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被告:谢作强,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庄国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谢作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谢作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陈英;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被告***、庄国棋、谢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柳工50C装载机损失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庄国棋系原告装载机的驾驶员,被告何德超、***以及何德熬系被告中投公司名下昭通分公司负责威信生猪养殖场的管理人员。2020年7月19日,被告庄国棋与被告中投公司名下的昭通分公司处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就威信县扎西镇巷子社区生猪养殖场工程,被告中投公司名下的昭通分公司租用原告装载机一台,按700元/天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双方还对加班和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20年8月20日,由于驾驶员庄国棋因有事请假一天,被告中投公司名下的昭通分公司处的管理人员何德熬在未经原告及被告庄国棋的同意下便私自将装载机开往工程地点以外的地方进行运作,导致原告的柳工50C装载机翻车,造成工作人员何德熬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实。之后原告找到被告何德超协商处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但被告何德超对此事一拖再拖,不予积极处理,后面更是电话不接。该装载机系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108,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何德超、***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投公司作为生猪养殖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在工作人员何德熬违规驾驶装载机,致事故发生后不予积极处理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极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做如前诉请。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从《租赁协议》看,原告与***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实质上租赁的是台班而非装载机,租赁协议当中并未约定甲方对装载机负有保管义务;其次,原告装载机刹车存在问题,且管理不善,最终导致车毁人亡,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装载机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德超答辩理由同上。
被告***辩称:其自己不是造成原告装载机损坏的直接侵权人,且对原告的装载机没有管理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装载机发生损坏要求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国棋辩称:我作为驾驶员,在事发前一天是向相关负责人请假的,当时***、谢作强均表示将装载机钥匙留在车上以方便使用,并且我一再强调不能将装载机给何德熬驾驶,我并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谢作强辩称:我与何德熬、***是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何德熬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主要是管理材料,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在董海河处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柳工50C装载机一台的事实;证据2、装载机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投公司、***因生猪养殖场工程租用原告装载机的事实;证据3、现场图片六张,欲证明装载机被损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谢作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对该装载机的保管责任系由乙方负责,中投公司租赁的是台班,而非装载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庄国棋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三性均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对出售装载机的董海河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中投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乙方庄国棋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中投公司昭通分公司租赁乙方的装载机用于威信县扎西镇巷子社区生猪养殖场工程,每天装载机工作台班为9小时,超过9小时另计加班费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评估公司对该装载机进行评估时所拍的照片一致,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征询了原告***是否对其被损坏的柳工50C装载机在发生事故之前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原告***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4月27日,经该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被损坏的柳工50C装载机在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100,400元,用去评估费用8,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庄国棋对该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的三性未持异议;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已不再是双方争议的评估对象进行的评估,该评估对象进行毁损,只是评估了同类机械正常使用时的一个估价,未考虑隐形缺陷故障等影响设备技术状态的因素,只是用发生事故后的状态推出事故前的状态,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对评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标的价值,只是作了一个同类产品的参考值,完全起不到评估作用,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由申请方承担;被告***、谢作强对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装载机已使用了许多年,没有刹车,该装载机价值只有5-6万,评估发票认为可以人为制作。
本院认为,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执业资质,其公司在评估该损坏的装载机过程中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客观、真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投公司系一家从事环境产品技术的研究及开发、水污染治理等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德超、***、何德熬、谢作强系被告中投公司名下昭通分公司负责威信生猪养殖场工程的管理人员。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董海河签订二手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董海河将其型号为柳工50C装载机以108,000元价格出卖与原告***,并对付款方式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庄国棋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20年7月19日,被告中投公司名下昭通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的驾驶员庄国棋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威信县扎西镇巷子社区生猪养殖场工程装载机租赁,双方在公平、合理、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以下协议:1、装载机工作台班为9小时,每天工作超过9小时应另计加班费;2、工作台班单价为每台班700元,台班单价含驾驶员工资,乙方需配备驾驶员一名;3、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应随叫随到,不得因装载机停工而影响工程,协约并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庄国棋驾驶该装载机到被告中投公司名下昭通分公司施工地点威信县扎西镇龙里坝汪龙坝生猪养殖场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8月20日,驾驶员庄国棋因有事外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何德熬遂将装载机上的钥匙启动私自将装载机开走,导致原告的柳工50C装载机发生侧翻,造成何德熬死亡和装载机损坏的事故。2021年4月27日,经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柳工50C装载机在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评估为100,400元,用去评估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庄国棋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的是台班还是装载机?2、被告庄国棋与其余被告之间对该装载机是否服有管理义务、该装载机受到损坏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柳工50C装载机在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评估为100,400元是否客观?4、各被告之间如何对原告装载机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该柳工50C装载机系原告***向他人所购,该装载机所有权属于***。***驾驶员庄国棋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且在协议中约定装载机工作台班为9小时,“台班”是指机器设备单位时间利用情况的一种复合计量单位。“台班”是由“台”和“班”两个字组成,“台”指的是机器设备,“班”指的是单位时间,不能将“台”与“班”予以分割理解。被告若不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就谈不上按单位时间计费的说法。所以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是机器设备,也就是柳工50C装载机;其次,被告庄国棋将该装载机驾驶至被告中投公司工地施工,其对该装载机服有管理义务、注意的义务,其在离开时未将装载机钥匙带走,使中投公司管理人员何德熬将该装载机私自开走以至发生事故,该装载机遭受损坏与被告庄国棋管理上的疏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庄国棋应对该装载机的损坏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投公司委托其管理人员***与原告驾驶员庄国棋签订租赁协议,虽然协议上未约定该装载机由谁进行管理,但因装载机属于大型机器设备,来回运输存在一定的困难,庄国棋将该装载机驾驶至被告工地进行施工,何德超、***、谢作强及死者何德熬系公司管理人员,对装载机服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在驾驶员庄国棋有事外出未驾驶装载机时,何德熬将装载机私自驾驶时,其余管理人员未进行阻止,从而使何德熬将该装载机开出工地发生事故导致装载机损坏,该装载机损坏与中投公司、何德超、***、谢作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谢作强应对原告装载机损坏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该装载机经本院委托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评估为100,400元,用去评估费用8,000元,该资产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执业资质,其公司在对该装载机损坏前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客观、真实;第四、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庄国棋对原告装载机损失承担20%责任,即20,080元,由中投公司、何德超、***、谢作强对原告装载机损失连带承担80%责任,即80,320元较为恰当。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柳工50C装载机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投公司、何德超辩称庄国棋与***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实质上租赁的是台班而非装载机,租赁协议当中并未约定甲方对装载机负有保管义务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原告装载机刹车存在问题,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装载机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被告辩称其不是造成原告装载机损坏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装载机没有管理义务,不应对原告的装载机损失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国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工50C装载机损失20,080元。
二、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何德超、***、谢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工50C装载机损失80,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国棋负担230元,由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何德超、***、谢作强负担920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庄国棋负担1,600元,被告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何德超、***、谢作强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泽询
书 记 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