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原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烟草**路北段东侧宁康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春,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祥云县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张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号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认定95万元为张廷春个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陆续给张廷春支付了保证金和管理费95万元,系支付给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的保证金和管理费,性质上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群策公司也认可收到过张廷春的保证金,张廷春与***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理由和事实,原判决把95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张廷春与***个人之间的借款错误。2.“结算总汇”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结算总汇”是张廷春安排工作人员张廷法与***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经张廷法和***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实遗漏了事先垫资预付的95万元保证金和管理费,第二天张廷春在“结算总汇”后面自行书写加入了部分内容,特别是“张廷春个人借用95万元”的内容,是张廷春事后行为,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后形成。作为核心证据,***不能不接受这份结算单,只能接受这份结算单才能进一步主张权利。即使张廷春自认“个人借款”,也不能当然免除群策公司返还该款的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廷春的行为构成对群策公司的表见代理,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能由群策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把一个合同关系变成两个合同关系,逻辑混乱,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95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2017年7月22日***与张廷法签字确认的《祥云大型灌区2015年度工程一标段结算总汇》一份,该结算总汇载明:***所完成工程量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实为1933595.15元,扣除预支款项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3595.15元。在该结算总汇尾部,有“张廷春个人借用95万元,总合计下欠1533595.15元。欠币人:张廷春,2017年7月22日”的内容,该结算总汇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结算总汇记载及结算后被申请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群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95万元(下欠923595.15元)为张廷春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主张95万元系交纳工程保证金及管理费,应由群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上述证据不符,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斌审判员马杰审判员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