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原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151227。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永善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红久,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彝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财政局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781671228C。
法定代表人:栗仕波,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健,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永善县iv>
再审申请人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彝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文红久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投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投科技公司委托文红久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仅为文红久雇佣的施工人员,文红久实际支付给周健款项总金额为133万元。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购买材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确定差欠工程款804559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对中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有意偏袒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红久是中投科技公司在彝良县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周健系文红久聘请的工地材料管理人员。周健作为本案第三人当庭陈述**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文红久通过周健将部分工程款付给**用于工程建设。文红久一审诉讼中当庭陈述,“前期**确实做了一部分工程,涉案过程中的挡墙、水电、科室牌制作安装这部分是其找相应的人来做的。”而**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挡墙、水电、科室牌制作安装,证明**在该过程中进行部分实际施工的真实性。中投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涉案的工程存在除**之外的施工人并且该工程实际已经完成交付使用。证人杨某、李某、王某1、王某2、吴某出庭证实,在施工过程工程中**以其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对务工、销售材料、门窗、装修吊顶等结算出具欠条。周健提交彝良县牛街镇牛街社区活动中心项目拨款情况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页,证明文红久通过银行转账等支付牛街社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款给周健,周健将该工程款全部转给**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审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中环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中投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文绍欲、孙庆勇、彝良县金磊石村经营部出具证明、银行回单以及刘万富、王某2、张润明、林仕国等人出具的收条等材料,均为一审庭审结束前产生的,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主张全部或部分事实不成立,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而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中投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但根据第三人周健陈述以及转款等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中环公司与**口头约定施工、过程计算标准等,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有据。二审判决认为中投科技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为2187325.10元,应适当扣除7%的管理费,再减去已支付1229653元,确定工程款为804559.1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投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投环境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