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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9319号 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2号水木年华花园4号楼4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XU5E6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路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8474969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同心路与创元路交汇处东部新时代大厦130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1692Q。 法定代表人:**丰。 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4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及律师费290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深劳人仲案[2023]1081号】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800元;还认定被告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工作天数为35天,故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一、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商一致,被告收钱后反悔才仲裁。若未达成一致,原告不可能支付给被告1.5个月工资为补偿,更不存在4800元差额之说。二、被告提交的休假统计说明加盖的是第三人南油集团前海易保园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加班事实。(一)该章的用途主要是第三人与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资料交接印章,并非用于统计原告员工考勤印章。(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另行加班,须书面申请并征得原告负责人确认,被告并未举证。(三)第三人称也未向被告出具过盖资料章,且经理签名处也没有人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该休假统计说明系被告自行制造并加盖资料章,非原告确认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仲裁裁决律师费不符合深圳市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依法裁判。 原告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就其起诉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劳动合同;2.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底单。 被告***辩称,一、***是在2022年9月30日提出被迫解除,但在2022年12月22日才收到之前拖欠的工资,拖欠时间长达三个多月,拖欠的工资包含自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导致***生活困难,且所收的工资组成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从未告知***。虽然双方曾经协商解除,但并没有达成一致,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称已达成一致违背事实。二、***认为劳动仲裁认定错误。(一)对补偿金的计算错误。仲裁认定了***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将所拖欠的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再计算平均工资。(二)劳动仲裁认定年休假已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所提供的表格可见,2022年1月、2月总共扣减了7天的调休假,而并非仲裁所称的扣减3天是带薪年休假。因此,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并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三、仲裁裁决书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而不予采信,但***可以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存在大量的加班事实,***已经证明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应采信***关于加班费的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工作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入职登记表、钉钉页面;4.项目人员外出情况说明、人员花名册、发货单;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情况;6.银行流水;7.社会保险缴纳明细;8.收入纳税明细情况;9.加班微信聊天记录;10.加班照片;11.休假统计说明;12.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13.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人深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3日,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13日;乙方担任施工员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乙方要求在甲方规定的上述作息时间以外另行加班须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负责人确认,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以致自行加班的,甲方不予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调休;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的,会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予配合,并在加班结束后填写加班申请单交至行政人事部备案;双方同意按照计时工资的模式来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诉讼中,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称***月工资基本固定,9500元是工资,100元是生活补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0元/月,包干工资;***则称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600元/月(9500元工资+100补助)。 2022年9月30日,***向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深安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自2022年9月30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但不确认***的理由,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沟通,有说明工资无法保证准时发放,***亦清楚且无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交书面证据;又,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不予确认***提交的休假统计说明,主张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并非其方项目部所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深安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油集团前海易保园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湾保税港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入职登记表注明试用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试用期薪资为8500元/月,转正薪资为9500元/月;入职登记表下方有***签名及加盖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项目人员外出情况说明项目部确认处有加盖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深安公司,发货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工程名称为南油集团易保园施工总承包项目,下方有加盖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深安公司,发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工程名称为南油集团易保园施工总承包项目,备注处有李工字样。休假统计说明中主要载明:本项目部施工员***从2021年3月13日入职,每月有4天休息,经核算休假明细如下:3月休假0天,剩余假期3天;4月剩余假期2天;5月剩余假期1天;6月剩余假期3天;7月剩余假期0天;8月剩余假期4天;9月剩余假期1天;10月剩余假期1天;11月休假2天,剩余假期4天;12月剩余休假3天;2022年1月休假11天,多休的3天从累计未休假中扣除(-3天);2月公司春节福利7天带薪休假,***休假11天,多休的4天从累计未休假中扣除(-4天),3月剩余假期4天,4月剩余假期4天,5月剩余假期3天,6月剩余假期0天,7月剩余假期4天,8月剩余假期4天,9月剩余假期1天,累计剩余未休假35天,经双方协商,剩余未休天数按出勤工资结算。下方有***签名字样,项目经理处有加盖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8月3日收取中建公司8600元,摘要为2021年4月工资;2021年9月1日收取中建公司8600元,摘要为2021年5月工资;2021年9月18日收取中建公司9138.46元,摘要为2021年6月工资;2021年8月27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7月工资;2021年10月26日收取中建公司7400元,摘要为2021年7月工资;2021年9月18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8月工资;2021年12月6日收取中建公司7400元,摘要为2021年8月工资;2021年10月26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9月工资;2022年1月5日收取中建公司7400元,摘要为2021年9月工资;2021年11月23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10月工资;2022年1月27日收取中建公司7358.06元,摘要为2021年10月工资;2021年12月30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11月工资;2022年1月27日收取中建公司7337.66元,摘要为2021年11月工资;2022年1月27日收取深安公司1877.96元,摘要为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2月17日收取中建公司7400元,摘要为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3月24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1月工资;2022年4月29日收取中建公司7240元,摘要为2022年1月工资;2022年3月24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2月工资;2022年6月2日收取中建公司6667.66元,摘要为2022年2月工资;2022年4月29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3月工资;2022年7月15日收取中建公司7168元,摘要为2022年3月工资;2022年6月1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4月工资;2022年8月29日收取中建公司7240元,摘要为2022年4月工资;2022年6月29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5月工资;2022年7月28日收取深安公司2024.68元,摘要为2022年6月工资;2022年9月1日收取深安公司2008.56元,摘要为2022年7月工资;2022年11月2日收取深安公司4017.12元,摘要为2022年8月工资。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共收取深安公司及中建公司工资合计为74219.02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参保单位为深安公司,缴费时间为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均为176元,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均为188.8元,合计为2755.2元;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均为139.44元,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均为155.56元,合计为2139.96元;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均为6.6元,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均为7.08元,合计为103.32元。***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2021年9月已申报税额为41.94元,2021年10月已申报税额为62.34元,2022年1月已申报税额为572.34元,2022年2月已申报税额为72元,2022年4月已申报税额为99.42元,2022年6月已申报税额为38.68元,2022年7月已申报税额为127.94元,2022年8月已申报税额为67.2元。 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2月2日中建公司向***付款48120.37元,摘要为工资,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主张已支付***48120.37元中包含1.5个月经济补偿14250元(9500元×1.5个月),其余为2022年5月至9月工资差额。***称不确认双方有协商一致。 ***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深劳人仲裁[2023]108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一、确认***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4800元;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四、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4.1元;五、中建公司对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山区为由,让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未就案涉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二、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4800元;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2904.1元。 关于焦点一,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 首先,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虽不确认休假统计说明中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系其方项目部所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且***入职登记表、项目人员外出情况说明项目部、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等多份材料均盖有深安公司南海集团前海易保园区……资料专用章,结合深安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采信该休假统计说明的证明力。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休假统计说明可见***每月可休4天,故***2021年11月已休2天,剩余天数应为2天,故本院认定***剩余休假天数应为33天(35天-2天)。最后,双方劳动合同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进行约定,但在休假统计说明中有注明剩余未休天数按出勤工资结算,故本院认定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115.38元(9500元/月÷26天×33天×200%),因***未就案涉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案涉仲裁裁决的结果,故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 关于焦点二,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4800元。 双方劳动合同由***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自2022年9月30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准时发放工资的情形,虽其称双方之前已经进行了沟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本院前述亦已认定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48120.37元中包含1.5个月经济补偿即14250元,但该转款摘要处为仅为“工资”,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款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因***未就案涉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案涉仲裁裁决的结果,故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800元。 关于焦点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2904.1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故案涉仲裁裁决按照***的胜诉比例认定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904.1元并无不妥。 另,关于中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中建公司是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前述款项。深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公司的诉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2.9元; 三、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800元; 四、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04.1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市中建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