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申洪旭,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彬,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丘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邦公司)诉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动康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彬,被告力动康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亿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15××606号用于第9类商品酒精测试仪上、标识为“TANITA特需他”的商标拥有者,具有对此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的代理人胡珊于2013年1月16日在广州市的棠安路自编188号乐天大厦首层的“力动健身器材旗舰店”公证购买了百利达酒精测试仪,发现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TANITA”字样,属于侵犯原告第15××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商品销售量大降,经济损失较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第15××606号商标专用权;二、赔付侵犯原告所述商标专用权损失赔偿金80000元;三、承担原告公证费1200元、原告购买侵权物品费298元、原告律师费12000元、原告律师办案交通费492元、住宿费127元。
被告力动康体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所涉产品,已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案涉的百利达酒精测试仪系被告代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所售,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的零售价都是由案外人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确定的。从被告代理产品始至代理期结束,被告仅售此样品一台,且这个产品从表面上看,是合法产品,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识,非“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无能力识别产品中标识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谓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该商品的生产商是知名的日本大型企业在国内的合法子公司,被告当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审查了相关文件,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二、原告的索赔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对于涉案产品,尽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整个代理期间才销售一台“样品”,所获得利润不过几十元。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确认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也仅需要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与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沟通,了解到本案涉及的商标仍然在争议的相关诉讼中。鉴于此,在商标争议未最终解决前,被告认为应终止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所诉请的请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科恒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酒精测试仪,后经核准转让给宏亿邦公司,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230号公证书载明:宏亿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珊于2013年1月16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胡珊来到位于广州市棠安路自编188号乐天大厦首层的“力动健身器材旗舰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胡某购得“酒精含量探测器”一支,刷卡付款后取得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金额298元并标有“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及店员名片各一张。胡某将购得物品连同上述购物凭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之后,公证人员对胡某所购物品及上述购物凭证进行拍摄并封存上述所购物品后交胡某保管。
经庭审拆封,(2013)粤广海珠第12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酒精含量探测器一支,外包装盒的正、背面、两边侧面均为英文,正面及背面的左上角及两边侧面均标有“TANITA”的英文字样,打开外包装盒,内有:酒精测试仪一支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家庭用)HC-207”说明书一张。酒精测试仪的正、背面均标有“TANITA”英文字样。说明书的正面左上角标有“TANITA®百利达”字样,背面标有“总经销及售后服务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还标有“本产品所用‘TANITA’、百利达图案、商标由日本株式会社授权”字样。
力动康体公司为证明其系经案外人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含涉案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提供以下证据:一、案外人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与力动康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两份,载明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力动康体公司代理百利达(TANITA)牌人体脂肪测量仪、健康称、计时器、计步器、酒精测量仪、口气计等系列产品,销售区域为广东省,渠道为健身渠道等,其中代理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代理合同》落款处有内容为“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代理合同》落款处负责人一栏有“陈某”签名。二、《商标注册证》三份(均为复印件),载明: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百利达注册了第4605207号“百利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体重秤、测呼吸中酒精浓度用装置或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6日;2.株式会社百利达注册了第1342088号“TANI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的医疗仪器、医疗器械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3.株式会社百利达注册了第1920550号“百利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的临床医用体温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三、案外人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四、加盖有内容为“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骑缝章的报价单(复印件),显示HC-207型号的酒精测试计零售价为298元、经销价193.7元,该报价单另载明有“甲方:广州力动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交货日期:收到甲方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等信息。五、“康的陈某”与“力动潘柳艳”的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六、《授权书》四份(均为扫描件),分别为1.株式会社百利达(日本)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载明“兹授权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由株式会社百利达(日本)所注册商标的注册商品。有效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载明“兹授权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美容、保健、健身渠道代理我司人体脂肪测量仪、健康秤、炊事秤、机械秤、计步器、计时器、温湿度计等一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为一年,由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3.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载明“兹授权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健身渠道经销百利达品牌一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为一年,由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4.广州康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载明“兹授权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健身渠道经销百利达品牌一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为一年,由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七、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1月28日)、汇款截图及对账单(均为扫描件),力动康体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酒精测试仪的货款为193.7元,包含在2013年1月28日的汇款1996.3元中。宏亿邦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于2012年8月13日对宏亿邦公司的第15××606号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4251号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案外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百利达的诉讼请求。株式会社百利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力动康体公司系注册资本501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健身器材及设备、体育用品、康体器材等。
庭审中,宏亿邦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298元、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492元及住宿费127元,就此提交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总额为413元的交通费票据以及金额为187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宏亿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争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票据等,力动康体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报价单、聊天记录、《授权书》、银行流水明细、汇款截图及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亿邦公司依法受让了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尚在有效期内。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该商标予以维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亿邦公司为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力动康体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酒精测试仪与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商品本身及所附说明书使用的“TANITA”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宏亿邦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与该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涉案被控侵权酒精测试仪误认为是宏亿邦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宏亿邦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宏亿邦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酒精测试仪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力动康体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然案外人株式会社百利达所有的第1342088号“TANIT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仪器、医疗器械等,并不包括酒精测试仪在内,不能证明力动康体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宏亿邦公司的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力动康体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酒精测试仪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宏亿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宏亿邦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宏亿邦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力动康体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宏亿邦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力动康体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经营规模、宏亿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力动康体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第15××606号“TANITA特需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广州力动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