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3财保20号
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2431P,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306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庄和路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70347.8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线索: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北大街支行账号×××账户及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支行账号×××账户及在中国银行西宁城中支行账号×××的账户,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编号:1231119192023000072)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北大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在中国银行西宁城中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770347.83元。
如以上任一账户足额冻结,其他账户可不予保全。
保全费4372元,由申请人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