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能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17605号

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

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新疆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叶建设公司向新疆新能公司支付咨询费250000元;2.红叶建设公司向新疆新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按年利率5%计算,主张至实际将咨询费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红叶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红叶建设公司与新疆新能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红叶建设公司委托新疆新能公司完成哈密汇聚成一期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技术咨询工作,技术咨询报酬为250000元。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新疆新能公司依约如期向红叶建设公司提交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并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委托国网新疆经研院的评审,即新疆新能公司已经完成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红叶建设公司经催促后,一直未向新疆新能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新疆新能公司与红叶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由红叶建设公司委托新疆新能公司就哈密汇聚成一期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提供技术咨询,因此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本院系基层人民法院,对技术合同案件无管辖权,同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润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