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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5097号

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中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小区理想****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能咨询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屋电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屋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68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咨询费36800元。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屋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1、技术咨询委托服务合同、评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公司就华光霍城县一期20MWP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义务是组织专家评审,要求涉及单位按期提交收口资料,因被告未按期提交收口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出具书面的收口资料;2、关于召开2015年10月第一期涉及评审会议的通知、设计评审工程一览表、设计评审任务单、专家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完成了会议评审;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咨询费的发票交给了被告;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咨询费,但因资金紧张未支付;5、短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6年、2017年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支付咨询费,但一直未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屋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华光霍城县一期20MWP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可研代初设评审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及支付6.1内容为: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元)(含税)。6.2.1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现场评审会议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相关发票;6.2.2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交工作未果,甲方签字接收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内容为: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在索款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华光霍城县一期20MWP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业主没能按合同付款,至今在走结算流程,加之我公司也受到大环境影响,其他项目回款同样困难!因此,没能及时给贵公司支付该合同款项,望贵公司能够予以谅解!我公司正在加紧催款力度!若有回款,将第一时间予以支付该合同款项。”后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催要咨询费,被告工作人员同意支付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义务。被告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36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368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自行负担92元,被告负担36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