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恒地质环境测绘有限公司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嘉恒地质环境测绘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4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方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诗,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恒地质环境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嘉恒地质环境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吉0204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成城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吉0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204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16)吉02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租金收入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物华商城”面临的经营困境。成城公司系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1993]50号文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3,644.16万元,全部为实缴资本。营业范围为企业利用自有房屋对外出租;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仓储等。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物贸商城是成城公司下属分公司,吉林市人习惯称之为“物华商城”。“物华商城”位于吉林市中心地带,是吉林市老牌的商业集散地。由于历史不良债务过重,导致异议人资金紧张,现随时面临退市风险,为保障“物华商城”全体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害,异议人依然尽全力维持商城正常经营秩序,现“物华商城”所收租金为异议人唯一收入,仅够维持“物华商城”的日常运营,一旦租金被冻结扣划,将导致“物华商城”无法维持现有的经营秩序。二、法院查封异议人分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物贸商城租金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以及《吉林省政法机关依法保证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三十条意见》第9条关于“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过程中,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涉及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依法及时解封、解冻涉案财物”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尽最大可能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冻结“物华商城”租金将导致商城无法维持正常运营,直接导致在“物华商城”经营的1100余户商户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5000多名从业人员面临失业,影响社会稳定。故为维持“物华商城”现有运营状态,不应对“物华商城”租金予以冻结。三、法院查封异议人分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物贸商城租金超出执行标的。依据《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的规定,法院查封异议人分公司租金金额为310万元,严重超出执行标的,应当予以撤销。四、异议人正在积极寻求处理企业困境的有效措施。现异议人因公司股票面临退市风险,一旦公司被迫退市,“物华商城”的正常运营亦是异议人重新上市的有利契机,一旦“物华商城”无法正常运营,异议人面临无法重新上市,将给全部与“物华商城”有利益关联的业主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影响我市正常的商业秩序。异议人正在积极制定方案,处理企业困境,以保障各方利益不受损害。如异议人因本次查封被迫破产,被申请人的债权亦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成城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城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给付。成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成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生效后,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吉0204执69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嘉恒公司。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16)吉02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成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物贸商城租金收入310万元。成城公司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生效判决,成城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成城公司分支机构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物贸商城的租金收入进行冻结,成城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城公司认为超标的冻结的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成城公司应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成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冻结310万元并未超标的冻结。综上,成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伟宏
审判员  马全伟
审判员  邱连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