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03执858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恒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3)苏07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恒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1156.19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3605元,减半收取86802.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6月5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及专递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二、2023年5月30日、6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2023年5月31日额度冻结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户内有零星小额款项,系轮候冻结。上述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5月30日。
三、本院执行的(2022)苏0703执482号一案中到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现场调查,**两被执行人均已不再注册经营场所经营。
四、经本院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经本院电话联系恒大集团律师,其称两被执行人公司一直未在该注册经营地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挂名,涉案***恒大养生谷项目销售中心外包装工程等地上建筑物己经被城管部门没收,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恒大集团目前也无法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本院已通过电话和短信形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7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