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新1**国道东侧50米洛滨大道**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的判决(依据该项判决上诉人截止2023年1月23日应支付利息约14390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到期并已开发票工程款,也无需承担利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确认案涉两份桩基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689896.44元,根据案涉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付款前被上诉人须提供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开具了4971424.62元工程施工发票,尚有718471.82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额发票,导致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既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那开具发票就不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双方达成付款合意确定款项数额为前提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就能证明有付款合意也确定了款项数额,上诉人因自身困难未及时付款不能说上诉人存在恶意。其次,案涉两份桩基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付款利息之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中煤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是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足额发票,被上诉人已提供400多万元发票,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发票数额支付价款,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继续开具发票,以免增加公司运营负担。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将718471.82元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24年1月20日签收。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02488.67元,其中工程款为2706338.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150.24元(以2706338.4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2.确认中煤公司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大荔国际商贸城1-11#、1-12#、2-9#、2-10#、2-11#和2-12#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公司负担。庭审中,中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799284.67元,其中工程款为人民币2703134.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150.24元(以2703134.4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中煤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LXM.01-TJGC-0027《**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承建位于大荔县××街道××#××#号楼抗压抗拔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款约1998000元,其中增值税款约1833027.52元;2.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合规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2.6付款节点为:桩基工程全部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基础检测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基础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期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8日结束;并对工程概况、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2021年8月23日,中煤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LXM.01-TJGC-0032《**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承建位于大荔县××街道××高层2-9#、2-10#、2-11#和2-12#楼抗压抗拔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款约3774000元,其中增值税款约311614.68元;2.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合规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2.6付款节点为:桩基工程全部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基础检测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基础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期自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1日结束;并对工程概况、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依约就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2022年9月,经施工单位赣州尚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中煤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2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合同编号为DLXM.01-TJGC-0032**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工程结算价3721702.14元;2023年3月15日,合同编号为DLXM.01-TJGC-0027**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工程结算价1968194.3元;以上合计工程款总额为5689896.44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共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948390.01元,另**公司代中煤公司垫付水电费38372元,以上共计付款2986762.01元。2021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中煤公司共计开具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票4971424.62元,尚有718471.82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煤公司明确诉请一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完工85%的工程款1849649.96元(5689896.44元×85%-2986762.01元)为基础,从2021年12月23日按照LPR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853484.47元(2703134.43元-1849649.96元),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LPR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1、**公司是否应向中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的问题;2、**公司是否应向中煤公司支付利息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3、中煤公司诉请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尚欠中煤公司工程款为总工程造价5689896.44元-已付款2948390.01元-垫付水电费38372元=2703134.43元。关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2.6条约定:“桩基工程全部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基础检测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基础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2日完工,且于2022年9月份五方验收合格,故**公司辩称剩余5%的工程款未达付款节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虽然两份案涉桩基施工合同2.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合规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但中煤公司开具发票显然应以双方达成付款合意并确定款项数额为前提,即该约定涉及的是**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顺序履行的问题。在**公司未完全向中煤公司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和**公司与中煤公司就剩余的5%工程款未达成付款合意的情况下,**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提前开具足额发票不具有正当性,亦不符合该约定的真正涵义。同时,中煤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发包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中煤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中煤公司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其称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公司以中煤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综上,应认为从2022年10月起中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全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依据两份桩基合同2.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合规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2.6条付款节点约定:“桩基工程全部完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完成基础检测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基础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应支付85%的工程款为4836411.97元(总工程款5689896.44元×85%),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2986762.01元,尚欠中煤公司1849649.96元未付,**公司显属违约,故中煤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应以1849649.96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2022年9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853484.47(5689896.44元×15%),但因中煤公司未向**公司出具金额为718471.82元(包含税率9%)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煤公司亦属违约,亦应承担责任,故该部分718471.82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以718471.82元为基数,自中煤公司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剩余工程款135012.65元(5689896.44元-4836411.97元-718471.82元)的利息,中煤公司主张以135012.6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煤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属于案涉**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煤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人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大荔国际物流商贸城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煤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134.43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849649.96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012.6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8471.82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率9%后金额为718471.82元)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703134.43元范围内就**大荔国际商贸城1-11#、1-12#、2-9#、2-10#、2-11#和2-12#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0元,由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煤公司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已将718471.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公司。**公司质证无异议,称已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本院对**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中煤公司提供的718471.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及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关于是否应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因**公司已于一审判决后2024年1月20日收到剩余未开票工程款718471.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全部工程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以718471.8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已不存在,其应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二、关于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