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06民初10727号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恒大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310.95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损失16042.86元(其中工程款70069.03元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4028.01元、质保金417241.92元自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2014.85元,两项相加为16042.86元),2022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48731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大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诉请金额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连云港恒大林溪郡项目二标段(1#、2#、6#、7#、9#、15#楼及周边地库)桩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目的全部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8780.61元,但因被告自身资金链断裂,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87310.95元工程款未支付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支付全部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核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结算完毕,工程款项早已付清,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417241.91元(实际质保金应为417241.92元),原告诉请中的质保金70059.03元并无任何资料依据,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支付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票号2308307000001620200831714449109,票据金额:417241.92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票据到期后未兑付。票据背面信息显示2021年5月21日原告已经将该票据通过买断式贴现背书的形式转让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虽然票据到期后未兑付,但原告已就案涉票据获得钱款,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原告在2021年9月1日清偿案涉票据后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无论如何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若法院认为原告仍有通过基础关系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那么案涉质保金到期日应当为申请日2020年4月19日之前,答辩人认为原告现主张质保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请。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权利消灭,即使适用新建工司法解释的18个月的除斥期间,也早已超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 被告恒大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9日,原告中煤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连云港恒大林溪郡项目二标段(1#、2#、6#、7#、9#、15#楼及周边地库)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被告永盛公司将连云港恒大林溪郡项目二标段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8626228.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方式、时间及条件约定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无息付清。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经验收合格。之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9258780.61元。 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恒大地产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显示:“扣已付款5906358.63元,扣质保金417241.92元,扣罚款2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15180.06元。”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审批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的《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质保金申请表》显示:最终结算金额9258780.61元扣除赶工奖913942.3元为8344838.31元,质保金:8344838.31元×5%=417241.91元。 对于上述质保金,被告永盛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30700001620200831714449109,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417241.92元。汇票载明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还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5月21日,原告背书转让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该票据到期后,因付款被拒,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上述银行支付了417241.92元。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21538.69元。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87310.95元包括质保金417241.92元、工程款20000元及赶工奖50069.03元。对于赶工奖,原告庭审中陈述:“赶工奖的数额是东台恒大翡翠龙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01)中的50069.03元,被告永盛公司与上述补充协议中发包人即东台恒冠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唯一股东都为被告恒大南京公司,当时恒大南京公司承诺将参照上述协议支付赶工奖,对方对此知情。”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书、工**工验收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资金审批表、质保金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中煤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连云港永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417241.92元,被告永盛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汇票,但因被告永盛公司的原因汇票未能实际兑付,故永盛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7241.92元。对于被告永盛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永盛公司联系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70069.03元工程款,其中20000元应系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对于该款项本院认为,该罚款被告已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且原告接受该数额的工程款,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且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中也未包含该款项,现原告对该罚款提出异议并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50069.03元,该款项系超出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之外的款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以欠付款项417241.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诉请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永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南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南京公司作为永盛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盛公司资产独立于恒大南京公司,故恒大南京公司应对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17241.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724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连云港恒大林溪郡项目二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17241.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