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3343号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45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3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GT8BE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684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为358550.18元,自2022年9月1日起以17136842.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3684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36842.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昂宁海新天地(E1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宁海县南湾开发区力洋镇金海路与在建瀛洲路交汇处的中昂宁海新天地(E1地块)项目的桩基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5998036.63元。此后被告根据现场施工的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分别为537687元、1200000元、876665元。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并得到确认,且已经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结合现场签证、工程款审核确认书,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8568325.05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739908.8元(28568325.05元×95%),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719188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51482.2元(含水电费51482.2元),尚欠工程款16636842.85元,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中昂宁海新天地(E1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39-KF-JA-2020-005)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海宁东18-E1地块项目设计施工图基础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另第5.1条约定,本案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25998036.63元。第15.2.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分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39-KF-JA-2020-005-补001)一份,约定因施工需要增加桩底注浆分项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1200000元。另约定本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补充协议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编号39-KF-JA-2020-005-补002),约定根据现场地质情况及质监站分区验收的要求对已经下发的蓝图提出如下几点变更要求,请遵照执行:……。以上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固定总价537687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条款。
2021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编号39-KF-JA-2020-005-补003),约定因施工需要增加E1地块12#楼北侧及E1、E2地下室连接通道补充分项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固定总价876655元,付款方式及计价条件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另2021年3月1日的两份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的增加费用分别为31690.76元、20216.29元,共计51907.05元。
审理中,经被告核实,原告已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其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7090390.81元【(28515776元+51907.05元-水电费51482.2元)×95%】,已付工程款12500000元,已开票金额171918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0390元,且认为因审理中才确认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认可上述尚欠工程款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昂宁海新天地(E1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39-KF-JA-2020-005)及三份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竣工移交单、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庭后***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145903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0390元及利息损失(以14590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未付工程款145903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0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590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若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则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对其承建的《中昂宁海新天地(E1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含三份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59039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1621元,其中14961元由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106660元由被告宁海宁昂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