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2665号
原告:中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某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恒某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公司、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0800.28元;2、请求判令恒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908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令恒某珠三角公司对恒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恒某公司对恒某珠三角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490800.2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江阴某二期17#地块试桩、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将某二期17#地块试桩、补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价为4299582元,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为5861455.13元,恒某公司已支付370654.85元,尚有5490800.28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原告认为,恒某公司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某珠三角公司作为恒某公司的股东,应对恒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某公司作为恒某珠三角公司的股东,应对恒某珠三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5861455.13元,包含赶工奖389564.41元即商票贴息。2、他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538746.54元,其中已兑付1181347.76元,未兑付1357398.78元。原告现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当明确放弃票据权利,避免恒某公司重复承担付款责任。3、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3%质保金175843.65元于2022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但原告一直未提交质保金付款请求申请,故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计算利息。4、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工程结算价包含了赶工奖389564.41元,该金额是原告接受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恒某公司给予的贴息,不属于工程款本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完成结算,原告直至2023年10月才起诉主张,故97%的结算款的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工程系桩基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5、恒某公司系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每年均有独立审计,其与恒某珠三角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珠三角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1、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他公司与恒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1、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他公司与恒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5日,江苏某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某公司。
2020年4月7日,甲方恒某公司与乙方江苏某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阴某二期17#地块试桩、补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17#地块试桩、补桩工程,包括地库及部分楼栋补桩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合同暂定总价4299582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
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861455.13元。中某公司已向恒某公司开具5861455.13元发票。
在付款过程中,恒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交付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538746.54元,分别为:1、票据号码为230230****,出票人为恒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金额为182732.23元,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2、票据号码为230230****,出票人为恒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金额为187922.62元,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3、票据号码为230230****,出票人为恒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背书人为江苏某地质勘探一队(以下简称某勘探队),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金额为726892.91元,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4、票据号码为230230****,出票人为恒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83800元,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5、票据号码为230230****,出票人为恒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金额为1357398.78元,中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余额不足被拒付。
恒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珠三角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应如何认定?金额为726892.91元、838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能否视为已付款?2、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一致确认金额为182732.23元、187922.6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370654.85元为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额为726892.91元、83800元的两张汇票,恒某公司确认确实没有支付,故恒某公司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
另外,金额为1357398.78元因恒某公司余额不足被拒付,中某公司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恒某公司应继续支付该1357398.78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为370654.85元,恒某公司还应支付中某公司5490800.28元。中某公司主张恒某公司还应支付以54908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恒某公司抗辩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完成结算,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恒某珠三角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依法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恒某公司与恒某珠三角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恒某珠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恒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90800.28元及该款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中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86元(中某公司已预交),由恒某公司负担,恒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