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2835号
原告:中煤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中煤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恒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公司、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666.56元;2、请求判令恒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566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令恒某珠三角公司对恒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恒某公司对恒某珠三角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735666.5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无锡恒革御景天下(江阴)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将恒大御景天下(江阴)项目的试桩及管桩(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22696346元,于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订立了一份《工程结算书》,一致确定工程造价为22901053.56元。但恒某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9165387元,尚有3735666.56元未付(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余款,均未果。2020年5月25日,原告将名称由江苏长江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某公司。原告认为,恒某公司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某珠三角公司作为恒某公司的股东,应对恒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某公司作为恒某珠三角公司的股东,应对恒某珠三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2901053.56元,包含赶工奖1424126.13元即商票贴息,他公司已经支付19173487.44元,其中81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仅交付发票18165387.44元。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他公司有权拒付,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他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利息。2、涉案工程3%质保金687031.61元于2022年10月29日到期,但是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后,一直未提交质保金结算付款申请,也未交付发票,故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更不应支付利息。3、结算尾款3040534.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收到发票之日3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而非2022年11月30日。保修金687031.61元的利息应从他公司收到发票之日1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4、工程结算价中包含的赶工奖1424126.13元实际上是原告接受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给予的贴息,不属于工程款本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2023年10月起诉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不应支持。且涉案工程系桩基工程,与整幢建筑和整个小区密不可分,并非独立组织实施规划许可建筑物的整体构筑施工,原告施工的最终成果附着于建筑物,在脱离建筑物后不具备约定的市场价值,涉案商品房均已销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6、他公司与恒某珠三角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珠三角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1、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他公司与恒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5日,江苏长江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煤某公司。
2018年1月12日,甲方恒某公司与乙方江苏长江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锡恒某御景天下(江阴)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煤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地块范围内的试桩及管桩(静压管桩),合同暂定总价22696346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
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789041.29元、293553.8元、341531.04元。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2901053.56元。中煤某公司已向恒某公司开具17165387.44元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中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恒某珠三角公司、恒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煤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恒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结合涉两被告案件审理情况,恒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因并非系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本院对恒某公司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煤某公司自认恒某公司已付款是19165387.44元,恒某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9173487.44元,两者相差8100元,恒某公司主张该8100元系支付的现金,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已付款为19165387.44元。结合涉案工程结算款22901053.56元,故恒某公司还应支付中煤某公司3735666.1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少于实际收款数额,其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本院综合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付款比例等事实,对原告要求恒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恒某公司抗辩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恒某珠三角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依法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恒某公司与恒某珠三角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恒某珠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恒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35666.12元。
二、驳回中煤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12元(中煤某公司已预交),由恒某公司负担,恒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煤某公司(中煤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