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283号
原告:重庆天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5号3-5-6。
法定代表人:何从春,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8259号关于第388020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80203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并没有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经营主业集中在“地质勘测”等4210类似群组上,投入了大量资源,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拥有诉争标识的著作权,且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重庆天域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802033。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7):地质勘探;工程绘图;地质勘测;土地测量;建筑制图;工程学;校准(测量);测量;建设项目的开发;地质研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宁夏绿恒教育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9361567。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20;4227):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8146498。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城市规划;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
四、其他事实
重庆天域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4月15日经准许变更登记,变更为重庆天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至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绿恒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质勘探;工程绘图;地质勘测;土地测量;建筑制图;工程学;校准(测量);测量;建设项目的开发;地质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绘图;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测量;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拥有诉争标识的著作权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天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纪燕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