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原审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某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王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巧玲
附:相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