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948年10月2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天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1、袁某、汤某、刘某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天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1、袁某、汤某、刘某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川天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