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698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3号同福大厦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910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张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634067.53元(暂算至2019年5月24日),本息合计2634067.53元;2.被告王某、张某、***、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3日从原告下属的李俊信用社办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二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餐厅装修,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3日,被告王某申请贷款用信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贷款利率为7.6125‰,原告依约足额放贷。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能履行借款义务,偿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34067.53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4日),本息合计263406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餐厅装修。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某、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每笔用款利息并到期一次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王秀花上述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有关义务主体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被告王某、张某发放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张某尚欠借款本金200元,利息634067.53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张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4067.53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4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3.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张某某、孙某、史某、银川坊上人炭火菜馆有限公司、宁夏阳光那波里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承
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世荣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