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7978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张红仔,该经销部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陶瓷经销部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陶瓷经销部的负责人张红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陶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瓷砖,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订购瓷砖,价值191000元,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40000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又补充购买了部分瓷砖价值27488元,被告共购买瓷砖合计价值218488元,原告已将瓷砖全部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瓷砖款178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供货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财务人员史晓欣从原告经销部赊购了各种瓷砖计款191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自同年7月12至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永宁银川大学工地供应各种瓷砖,并补充赊购瓷砖计款27488元,被告公司员工蒋义富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15.1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但原告进账时发现被告账户无款转付。被告尚欠原告的178488元瓷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各类瓷砖折款218488元,有被告的赊购单、被告员工签收的供货单、被告出具的空头转账支票、原告追要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除支付定金4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78488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陶瓷经销部下剩货款178488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