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7261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在立案后七日内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保 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晨
书 记 员 王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