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502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周维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一分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周维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36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16400元×6%÷12个月×62个月=166302元,其他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共计70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飞翔公司承包了银川市金风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银川某工程土建及水暖电工程,被告飞翔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承建。2010年8月20日,飞翔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及水暖、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7号楼土建及水、暖、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全部归***所有。工程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截止今日下欠原告工程款53645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飞翔公司一分公司称工程款已被被告***取走,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三被告互相推托未支付下剩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有效,三被告推托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举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款已经由被告***于2017年依据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17)宁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由金凤区法院执行扣划飞翔建筑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涉案7号楼工程款由***领走,原告起诉被告一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是***追索***领走的涉案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飞翔公司承揽工程情况属实,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不清楚,其余内容均不清楚,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飞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金凤区福通二期A区安置区工程结算汇总表、2015年6月福通工程款支付表、2017年5月26日福通安置区支付工程款明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12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完成福通安置区工程,被告***通过诉讼领取上述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提交的(2017)宁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06执1254号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现场聊天录音、微信、短信截屏、转款凭证、收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飞翔一分公司系被告飞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飞翔公司承包了银川市金凤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福通安置区工程,被告飞翔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承建。2010年8月20日,被告飞翔一分公司(甲方、项目管理方)与原告(乙方、承包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福通安置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暖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与国投公司签订的总合同执行;甲方在本工程结算总造价内扣除税金、劳保基金、劳动定额测定费、预算定额测定费上缴相关部门;甲方在本工程造价内扣除招投标服务费、建管费、保险费、噪声费、合同签证费、合同印花税,向有关部门缴纳;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本工程税金按结算总价的5.43%计取;本工程预留总造价的5%的保修款,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款。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所发生一切经济支出均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的由乙方向甲方补足。银川市金凤区福通安置区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后因被告***向被告飞翔公司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宜,原告及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其起诉索要7号楼的工程款。

2017年8月14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飞翔公司、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其银川市金凤区福通安置区工程款2151848元。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通安置区Ⅱ期2号楼造价为8096204元、4号楼造价为8129533元、5号楼造价为6218779元、7号楼造价为5282739元,共计27727255元,已付款25575407元,未付2151848元,其中未付款2151848元未扣减2%的管理费和5.43%的税金”等事实,判决被告飞翔公司、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991965.69元。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工程款,并领取上述工程款。现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7号楼工程审定造价5282739元,审定造价含劳保基金1538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为5282739元,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00267元,代扣材料款625454元,扣除借款175466元,扣除其他费用121736元,共计付款432292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税金286852元(5282739元×5.43%),扣除管理费105654元(5282739元×2%),剩余工程款567310元未付,原告只主张了536457元。

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于2018年7月9日被告***领取上述案件执行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7号楼工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涉案7号楼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现被告***已通过强制执行领取涉案7号楼的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7号楼的工程款。就返还工程款数额,生效判决书确认7号楼造价为528273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管理费及5.43%的税金,涉案7号工程款为4890231.49元(5282739元-5282739元×2%-5282739元×5.43%),依照原告陈述,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已支付4322923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890231元-4322923元=567308元,原告主张5364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基金,被告飞翔公司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缴纳劳保基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翔公司、飞翔公司一分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公司、飞翔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付款时间,双方并未约定,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于2018年7月9日收到包含7号楼工程款在内的执行款,被告***领取执行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施工的涉案7号楼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工程款536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536457元×4.75%÷365天×406天=28344.0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6457元,利息28344.04元,合计564801.0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8元,原告***负担2126元,被告***负担87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