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安置区三期会所三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号。
负责人:周维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号天乐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国控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飞翔一分公司)、一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国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和决算金额向飞翔公司、飞翔一分公司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国控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付款统计表及法院向其送达的部分协助扣款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付清了工程款,依据不足。二、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与飞翔公司、国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建的工程均为福通安置区二期工程,只是所建楼号不同,在张建一案中最终判决国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案不同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认定国控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实际剥夺了***的实体权利。飞翔一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国控公司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飞翔一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款项后均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正是由于发包方未向飞翔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中,飞翔一分公司始终否认国控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国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付清工程款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飞翔一分公司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权利实际上已无法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控公司应否在欠付飞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国控公司一审中抗辩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其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已超付了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作为国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飞翔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在双方未结算、飞翔公司又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款责任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补充责任,亦是严格责任,国控公司已完成其不欠付飞翔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同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宁0106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国控公司就飞翔公司、飞翔一分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超付133余万元,判决飞翔公司、飞翔一分公司向国控公司返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控公司不承担欠付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