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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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案涉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51848元。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日,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廉租房项目2#、4#、5#、7#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截止今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848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银川市金凤区某廉租房项目2#、4#、5#、7#楼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848元属实。该工程由金凤区某有限公司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金凤区某有限公司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我们也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银川市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廉租房项目2#、4#、5#、7#楼土建及水暖工程,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2010年8月20日,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廉租房项目2#、4#、5#、7#楼土建及水暖工程内部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与国投公司签订的总合同执行;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5.43%计取税金;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拨付进度款;预留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保修款等。2017年8月9日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福通安置区Ⅱ期2号楼造价为8096204元、4号楼造价为8129533元、5号楼造价6218779元、7号楼造价5282739元,共计27727255元,已付25575407元,未付2151848元,其中未付款2151848元未扣减2%的管理费和5.43%的税金。现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了控制工程成本、分担工程风险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5184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的管理费和5.43%的税金159882.31元,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991965.69元。因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故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19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15元,由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