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1644号
申请人: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观光路1321号鸿基新都7栋B1001-B。
法定代表人:黄泽孟。
申请人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0645.97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0645.97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0645.97元的财产。
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保全费1073元,申请人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杜锡恒
审 判 员 叶伟芬
审 判 员 李淑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璇
书 记 员 卢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