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545号
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4幢1030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C区218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蓉,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立新,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蕾,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8月由实习律师转正)。
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铃路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蓉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铃路公司的申请追加俞立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8月22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蓉、被告俞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2022年6月23日、9月16日的庭审,被告俞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蕾到庭参加2022年8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552.01元;2.判令被告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94,68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本案诉调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就被告中禾公司欠付工程款452,552.01元,对其承建的宝岛路透水混凝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552.0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52,552.0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本案诉调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透水混凝土施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由原告(乙方)施工建设宝岛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单价为6cm厚透水混凝土110元/平方米(不开发票);由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测量,以6cm厚度为基础单价,厚度每增加1cm,单价增加10元/平方米;此备忘录与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后补)。该备忘录甲方签字人王某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也即施工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系代表A公司的意思,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真实有效。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完工,但是该项目迟至2021年8月才完成审计。2021年8月12日,被告中禾公司向原告确认,施工项目中人行(自行车)道彩色砼道路面积1651.83平方米,车行道彩色砼道路面积4715.25平方米,并于2021年9月确认道路面层厚度均为8cm。据此,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合计面积6367.08平方米,故不含税金额合计为827,720.40元。因原告适用3%增值税,故工程总金额为852,552.01元。而A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价款为400,000元,尚余452,552.0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A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是备忘录已经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A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清结工程款的义务。现因A公司已经注销,俞立新系公司唯一股东,且在公司清算注销时已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A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俞立新承继。同时,被告中禾公司对备忘录进行了债务加入,负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中禾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A公司,被告中禾公司至晚于2019年1月10日知悉上述备忘录,其法定代表人顾右及相关工程结算人员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并积极与原告确认工程量。中禾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获益于原告的施工,应当认定其以行为表示了债务加入。2.被告中禾公司在宝岛路项目中有进行债务加入的商业惯例,当A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时,经王某确认,中禾公司将径直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本案中,被告中禾公司确认了王某签订的备忘录,就已经实施了债务加入行为。3.A公司已注销,作为与中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权利能力消灭,鉴于中禾公司并未向A公司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中禾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务人,当然加入了A公司的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透水混凝土施工备忘录》;2.闫蕊与“顾右”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结算单(附录屏视频光盘);3.闫蕊与“崇明陈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结算单(附录屏视频光盘);4.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5.被告中禾公司提供的宝岛路绿化带一期、二期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结算申请、授权承诺书及支付凭证、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及付款凭证。
被告俞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俞立新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禾公司指定施工,A公司对此并未参与。备忘录上写明甲方为中禾公司,原告签署备忘录时是以中禾公司为相对方,有关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和结算方式等从未和被告俞立新商议,原告与A公司并无建立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2.备忘录上签名的王某仅是A公司的员工,并没有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也非代表A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名;3.原告对于工程项目的承接以及结算都是与被告中禾公司直接联系,原告以合同相对方中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对中禾公司提起诉讼,在申请追加俞立新之前未就工程项目结算事宜找过俞立新;4.被告中禾公司与被告俞立新进行过结算,工程款为15,130,714元,即使如被告中禾公司所称已经支付了1400多万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原告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虽包含在中禾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中,但被告中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原告施工工程的后续结算款,故应当由被告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承接及后续结算都是由原告与被告中禾公司进行直接联系,中禾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俞立新对双方后续进行的面积确认及结算事宜均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俞立新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俞立新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宝岛路一标审计确认单照片;2.决算书、工程分包协议、转账凭证;3.任某2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当庭所作证言。
被告中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和A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具有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尽管备忘录的甲方为中禾公司,但中禾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实际是由王某代表A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双方已按照该备忘录实际履行,原告据此取得了A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故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A公司,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亦予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被告中禾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1)债务加入须以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为前提,而本案原告直至第二次庭审中才确认A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在这之前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存在尚不清楚,故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加入;(2)被告中禾公司从未与A公司约定过加入其与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债务中,也未有加入债务的行为;被告中禾公司也未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其与A公司的债务中,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无反映被告中禾公司加入债务的内容;(3)原告以A公司已注销,其权利能力已消灭为由,认为“中禾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务人,当然加入了A公司的债务”,此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中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支付俞立新款项明细、支付凭证、支票凭证记录截图;3.中禾公司相关人员陈某和王某的通话录音(附录音光盘);4.上海市XX局工程决算确定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铺装平面图,宝岛路一标审计确认单、宝岛路绿化带一期、二期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
审理中,本院从上海市XX局调取了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化带一、二期(定澜路-翠竹路)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审价汇总表、费用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中禾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禾公司分包崇明城桥新城区“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带一期、二期工程1标(定澜路-翠竹路)”工程的绿化苗木种植、土方工程、园林小品等工程。
2014年3月1日,被告中禾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位于崇明新城宝岛路的“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带一期、二期工程1标(定澜路-翠竹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2、3号房的建筑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所显示的园林小品(含停车场部分)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2.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12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4.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1,286万元,竣工后以业主聘请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书为最终造价……;第六条约定,乙方委托王友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附件4《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施工期间,乙方指派王某同志负责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消防工作,……。
2014年12月9日,王某与闫蕊签署《透水混凝土施工备忘录》,内容为“甲方中禾公司、乙方铃路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就崇明宝岛路透水混凝土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宝岛路透水混凝土;(二)项目地址:上海崇明县;(三)单价:6cm厚透水混凝土110元/m²(不开发票),包括:透水混凝土材料和施工费用,不包括:素砼基层处理费用、辅助排水系统费用;(四)其他单价约定:由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测量,以6cm厚度为基础单价,厚度每增加1cm,单价增加10元/m²;(五)此备忘录与透水混疑土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后补);(六)此备忘录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某签名,乙方闫蕊签名,落款日期2014.12.9”。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化带一、二期1标(定澜路-翠竹路)工程”经上海C有限公司审价,发包方上海D有限公司、承包方上海B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竣工结算价为43,529,697元,其中园林小品及房屋建筑工程审定金额14,308,063元(含景观工程5,545,817.44元)、签证工程(土建)审定金额822,651元。其中,景观工程的园路及铺装工程项下人行(自行车)道彩色砼道路:工程量为1659.1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70.69元(其中包括80厚彩色混凝土面层单价140元);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工程量为4722.75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22.46元(其中包括80厚彩色混凝土面层单价140元)。被告俞立新指派任某2至中禾公司处对审计确认单中园林小品及房屋建筑(含消防及给水)、签证工程(土建)即A公司承包的项目的审定金额进行签名确认。
再查明,A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俞立新,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土木工程等。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9日登记注销,俞立新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
审理中,被告俞立新和中禾公司一致确认,A公司与中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人行(自行车)道及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彩色混凝土面层;被告俞立新认可案涉工程中人行(自行车)道、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彩色混凝土面层由原告施工,但认为其中约150平方米的车行道彩色混凝土面层由A公司自行施工。原告自认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所涉备忘录对A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认为王某系A公司的员工也即施工代表,其代表A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合法有效;被告俞立新认为,王某虽系A公司员工,但无权代表A公司签署合同,王某也非代表A公司签署备忘录。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禾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带一期、二期工程1标(定澜路-翠竹路)”工程部分转包给A公司,其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即人行(自行车)道、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彩色混凝土面层。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王某为A公司员工,由A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证人任某1陈述王某在项目中的地位和王友挺相当,他们都是俞立新的亲戚,同时结合被告中禾公司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王某系代表A公司签署备忘录,故该备忘录对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A公司是否负有向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及被告中禾公司均认为A公司与原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俞立新认为A公司与原告无建立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中禾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宝岛路西侧绿带一期、二期工程1标(定澜路-翠竹路)”工程部分转包给A公司,其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且工程竣工后,被告俞立新指派任某2至中禾公司处对A公司分包的工程审价金额进行了确认。现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禾公司另行将人行(自行车)道、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彩色混凝土面层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且原告自认A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证人任某2的证言亦印证A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A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A公司除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外,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A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俞立新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被告俞立新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和A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仅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有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彩色混凝土面层厚度等可参照审价报告予以确定。经审价,人行(自行车)道彩色砼道路工程量为1659.10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80厚彩色混凝土面层单价140元;车行道彩色砼道路工程量为4722.75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80厚彩色混凝土面层单价140元。关于工程量,现原告主张人行(自行车)道彩色混凝土面层施工面积1651.83平方米、车行道彩色混凝土面层施工面积4715.25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立新辩称其中有约150平方米车行道面层由A公司自行施工,相应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其提供了证人任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任某2到庭作证,因证人任某2与A公司及俞立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俞立新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原告主张按8㎝厚度面层、13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俞立新对此计价标准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立新辩称原告施工的人行(自行车)道、车行道彩色砼道路面层实际厚度不足8㎝,与审价结论确定的面层厚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827,720.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增值税,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俞立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7,720.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俞立新还应支付原告427,720.4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对付款主体、付款金额仍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中禾公司是否应与被告俞立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俞立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中禾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闫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右及员工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中禾公司进行了债务加入,其中闫蕊与顾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蕊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微信向顾右发送备忘录及工程项目结算单,附言“顾总,请查收!这是协议,还有结算单,包括:付款统计,劳烦您费心了”,顾右回复“明天见面说”;次日,闫蕊发送微信“顾总,我们过来路上,在陈海公路上了,不好意思,稍微晚了点”,顾右回复“圆圆,不好意思,我两点的会议,我要出去了,你有事情找我们陈经理沟通一下”。闫蕊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1日陈某发送微信“陈总,麻烦空的时候帮我看下宝岛路的审计面积”,陈某回复“人行(自行车)道彩色道路1651.83m²,车行道彩色砼道路4715.25m²”,后闫蕊向陈某发送备忘录和工程项目结算单,并称“陈总好,我们调整了结算单,还有39万多的款子没付,您过目过目”;2021年9月8日,陈某发送微信“我看了一下人行道和车行道的面层都是8cm厚,车行道为120厚透水基层、40厚彩色砼面层,人行道是70厚透水砼基层、30厚彩色砼基面层”。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中禾公司向原告作出愿意加入本案所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中禾公司与被告俞立新约定加入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中禾公司以行为表示加入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以被告中禾公司在本案宝岛路工程中有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进行债务加入的商业惯例,以及A公司注销后,被告中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债务人当然加入A公司的债务为由主张被告中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720.40元;
二、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立新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俞立新负担7,716元;保全费2,783元,由原告上海铃路道路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琼花
审 判 员  王军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董晓菲
书 记 员  白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