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81民初1837号
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醴陵市醴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醴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曾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