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2民初3402号
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北栋808房。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奥莱小镇。
法定代表人:邓新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男,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4.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合同总价114万元×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奥特莱斯商业北区7栋电梯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力牌电梯5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批设备于2015年8月13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竣工财产移交书、电梯钥匙移交书以及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单。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并共同申明,双方合同总包干价为114万元整,支付方式为:1、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设备预付款;2、被告应当在约定交货周期满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设备提货款和运输款以及安装工程进场款;3、本合同电梯经政府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和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款项;4、预留百分之五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2014年5月6日支付34.2万元以及2014年6月4日支付45.6万元后。电梯于2015年8月13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应于检验合格后的15日内(即2015年8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8.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现1年质保期(2016年8月13日)已满,原告的设备未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应在2016年8月20日前将质保金5.7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被告现欠付原告合同款金额共计34.2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5%,即按照合同总价114万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款项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奥特莱斯商业北区7栋电梯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甲方,下同)委托广达公司(乙方,下同)进行奥特莱斯商业北区北7栋电梯工程的设计,由甲方指定设备品牌、价格委托乙方进行采购并安装。该工程总包干价(含税)为114万元,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奥特莱斯商业北区北7a、b自动扶梯四台、货梯一台的设计、采购、安装、装饰、调试、检验、报验等为达到本自动扶梯正常使用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工作及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设备预付款,即34.2万元;2、甲方应当在约定交货周期满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40%)作为设备提货款和运输款以及安装工程进场款,即45.6万元;3、本合同电梯经政府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和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项,即28.5万元;4、预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设备保质期为本合同设备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乙方逾期完工的或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34.2万元和45.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入场奥特莱斯商业北区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8月1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采购及安装的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竣工财产移交书》,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单》及《电梯钥匙移交单》。2016年8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及安装的电梯质保期满。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达公司提供的《奥特莱斯商业北区7栋电梯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竣工财产移交书》、《工程(竣工)移交单》、《电梯钥匙移交书》、《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结算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北区7栋电梯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奥特莱斯商业北区7栋电梯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1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为79.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电梯检验合格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保修期也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万元及质量保修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工的或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合同总金额114万元的5%即5.7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00元及质量保修金57000元,共计342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正喜
人民陪审员 贺长青
人民陪审员 廖铠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樊 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